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中縣霧峰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7日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抗告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抗告狀,抗告狀內並應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㈢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抗告理由。以上為抗告之法定程式要件。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僅載有「抗告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6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的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等語,有該抗告狀一紙附卷可稽。因該抗告狀除未記載抗告理由外,亦未有何抗告之聲明,亦即並未記載「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95年9月4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經10日而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佳瑛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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