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光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8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光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光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3日上午7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趁店員 謝宜哲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飯糰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5元)藏放於身上,再前往櫃台結帳報紙1份,而未結帳上開物品得手離去,俟經謝宜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追出店外攔下李光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李光立均未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宜哲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9、21-2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和解金3,00
0元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被告上訴意旨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宜,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竊取他人所有之物,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市價共85元,價值非高,且已賠償告訴人3,000元,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犯罪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其悔意,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年齡已60餘歲、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