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69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易陽 被告鈞雅皮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宋立文 被告 宋鴻維
宋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開裁定已於102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