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稅簡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稅簡字第2號原告 李華進 被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表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沈亘惠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
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可見,稅捐課徵事件之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上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之胞妹即被繼承人 李華桃 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繼承人之一 李武安 於109年6月15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於計入遺產總額項下列報如附表所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金額共16,053,463元、5筆房屋金額共326,700元、6筆銀行存款金額共11,243,716元,經被告依其申報數,核定遺產總額27,623,879元,遺產淨額14,393,879元及應納稅額1,439,387元(遺產淨額14,393,879元×稅率10%)。
嗣繼承人之一之原告主張增列被繼承人李華桃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經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李華桃確有積欠其未償債務,未准認列未償債務扣除額。原告對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及系爭土地中之327、328地號土地核定結果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若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則遺產稅可減少稅額之為566,103元,原告即可少繳納566,103元,若未增列未償債務扣除額5,661,038元,但系爭土地中之327地號土地不列入遺產,則遺產稅可減少之稅額為329,400元,原告即可少繳納329,400元,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本件爭執之稅額合計共885,503元(計算式:566,103元+329,400元=885,503元),訴訟標的所涉金額已逾40萬元,非屬於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為高雄市,本件訴訟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號│地號│持分│├──┼─────────────┼─────┤│1│高雄市○○區○○段○○○○號│1/1│├──┼─────────────┼─────┤│2│高雄市○○區○○段○○○○號│195/10000│├──┼─────────────┼─────┤│3│高雄市○○區○○段○○○○號│1/1│├──┼─────────────┼─────┤│4│高雄市○○區○○段○○○○號│9/10│├──┼─────────────┼─────┤│5│高雄市○○區○○段○○○○號│1/2│├──┼─────────────┼─────┤│6│高雄市○○區○○段○○○○號│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