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訴人 陳南隆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10年6月11日所為110年度鳳小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但被上訴人未經告知逕自停卡,影響消費者權利,且上訴人在期間內均正常繳款,後因經濟因素親自至銀行提出債務協商要求,被上訴人主管當面告知無債務協商管道而不予協商,後又多次電話催繳,上訴人亦多次提及經濟難處,願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被上訴人均不予理會,也未提供任何管道;上訴人學識不足,也知悉借錢還錢道理,惟找被上訴人協商未果,亦不知如何尋求協助,目前已無工作,生活費用為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無任何存款及財產,無法一次償還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判決不察上情,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522元,及其中86,235元自96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被上訴人未經告知逕自停卡,且其因經濟因素無法一次清償,提出協商要求被拒,目前亦無工作與能力可償還欠款云云,其上訴意旨僅在說明遭停卡之事實及無能力償還等節,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子文
法官林明慧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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