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完成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志強於民國111年3月4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雜貨店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及啤酒各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花蓮縣花蓮市某工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行經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89之12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警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日13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結果、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車輛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案並未肇事,被告犯後亦坦承犯行,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案情節非重,經此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且審酌其因缺乏完整道路駕駛安全之法治觀念,所為潛藏危害,認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