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677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677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陳國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國雄於92年11月17日起陸續向聲請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549,535元整,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為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所規定。故債權人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及超過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之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6776號利息┌──┬────┬─────┬──────┬──────┬───────┐│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國雄│自民國95年08│至民國104年8│年息20%│││457613元││月08日起│月31日止│││││├──────┼──────┼───────┤││││自民國104年│至清償日止│年息15%│││││9月01日起│││├──┼────┼─────┼──────┼──────┼───────┤│002│新臺幣│陳國雄│自民國95年7│至民國110年7│年息20%│││91922元││月2日起│月19日止│││││├──────┼──────┼───────┤││││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年息16%│││││月2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陳國雄│自民國95年08│至民國110年7│逾期在六個月以│││91922元││月02日起│月19日止│內者依年息20%│││││││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年息20%之│││││││百分之二十計算││││├──────┼──────┼───────┤││││自民國110年7│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百│││││月20日起││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