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在臺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應補充為「在 王辰羽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娃娃機店」、查獲經過補充「並經員警通知鄭嘉承到案說明,當場扣得鑰匙1串(已發還王辰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嘉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3
罪)、3月(共2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嗣於108年8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經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應生警惕作用,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徵其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無足取;復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竊得之鑰匙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王辰羽(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犯罪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暨其坦承犯行,然就竊得現金部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及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至5頁),而告訴人雖於警詢指訴被告竊取其娃娃機檯錢箱內現金5,990元等語(警卷第10頁),然其並未陳明如何計算遭竊金額,且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錢箱內現金之確切數額,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以較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竊得現金之金額為30元,作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較為妥適,又上開現金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617號被告鄭嘉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嘉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3日3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王辰羽所有之鑰匙1串後,再使用該鑰匙開啟娃娃機機檯之錢箱,竊取現金新臺幣30元,於得手後離去。
嗣王辰羽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辰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嘉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辰羽指訴情節除失竊金額外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