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逸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逸軒於民國108年7月12日17、18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卡拉OK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於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之翌日(即7月13日)1時1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60.2公里處,不慎自摔跌落水溝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6分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急診室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騎乘機車肇事送醫,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騎車肇事,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法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同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本案係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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