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第4938號、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第1981號、第2385號、第2386號、第2433號、第2769號、第2779號、第2983號、第3048號、第3395號、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劉進成、 朱萬春上開外勞山老鼠集團之成員綽號「 阿進 」及「阿弟」等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朱萬春指示劉進成,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
(一)劉進成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轄管阿里山○○○區○○段○區○○○○○道之盡頭處(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下稱獅頭湖林道入山口),搬運外勞成員所盜伐之扁柏角材9塊(起訴書誤載為11塊,應予更正),返回朱萬春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巷00號住處,交付該批贓物予朱萬春,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之報酬(按每1才150元報酬計算,材積共約113.3才,山價即木材市價約19萬2,
610元【計算式:113.3才×1,700元】)。
(二)劉進成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3時6分許前駕駛甲車,自竹山鎮某處搭載6位外勞成員前往上揭入山口,於下午3時6分許抵達後,6名外勞成員下車入山盜伐,劉進成隨後驅車下山,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於104年12月2日下午4時39分前之某時,自朱萬春上開住處,駕駛甲車載運補給品前往獅頭湖林道入山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抵達上揭入山口後交付補給品給外勞成員,並與外勞「阿弟」等人共同著手搬運盜伐之扁柏上車,然甲車因故障不堪載運,劉進成遂空車下山而竊盜扁柏未遂。
(三)劉進成於104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駕駛甲車抵達入山口,稍前不久,另一盜伐集團成員之一之 余信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先抵達上開入山口(余信宏與其他共犯成員所涉犯森林法部分,業已審結),隨各由「阿弟」及余信宏所屬之盜伐集團成員「阿義」指揮在場之外勞山老鼠,將20塊扁柏角材搬入上開余信宏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再將另外16塊扁柏角材搬入甲車,接著由余信宏駕駛其自小客貨車載運贓物先行,次由劉進成駕駛甲車乘載越南籍外勞HOXUANTHANH(譯名 胡春青 ,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載運贓物,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5時10分許,兩車依序在獅頭湖產業道路衛星座標點(X:225551、Y:0000000)附近之轉彎處,為警發現可疑,因而先後攔查,當場逮捕余信宏、劉進成、胡春青3人,並扣押上開2車,自甲車扣獲扁柏木塊16塊(材積共0.72立方公尺、總重578.5公斤;贓額計值46萬3,560元,起訴書誤載為46萬3,500元,應予更正)以及劉進成所有供上開竊取扁柏角材所用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判決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劉進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並經同案被告朱萬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卷第56至80頁、第117至120頁、卷第1至25頁、卷第107至126頁)及證人胡春青於偵查中陳述(參見卷4第95至97頁)明確,以及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人員 廖文義 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參見卷3第35至37頁),復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暨檢附照片各1份(見卷3第15、39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04年12月17日保七六大刑偵字第1040004027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車輛行車軌跡資料、104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鎮○○里○○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手機通聯分析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1月6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各1份(見卷4第17、53至57、71、81至89頁)、胡春青遭查獲之照片3張(見卷4第98至99頁)、同案被告朱萬春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卷4第105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萬春及「阿弟」之通聯分析報告書1份(見卷4第112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份(見卷4第183至187頁)、遠傳資料查詢資料(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
4年11月23日起迄104年12月7日之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23日起迄10
4年12月7日之通聯紀錄)1份(見卷5第70至77頁、第10
2至108頁)、被告指認同案被告朱萬春住所照片6張(見卷5第109至111頁)、電話通聯基地台位置查詢1份(見卷5第112頁)、被告指認「阿弟」住所照片8張(見卷5第165至169頁)、本院104年聲調字第253號通信調取票影本、遠傳資料查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阿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各1份(見卷6第26、30至57頁、58至65頁、卷第81至96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間一覽表1份(見卷第4至5頁)、南投縣○○鎮○○段基地台分析比對余信宏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對象一覽表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見卷第115至12
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客戶維修明細表各1份(見卷第145至14
6頁、第149至152頁)、修配場負責人 林振忠 指認甲車相片4張(見卷第147至14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份(見卷第130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鎮○○里○○段盜伐檜木扁柏竊嫌進入案發現場時序表1份(見卷第35至37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2張(見卷第38至39頁)、「阿弟」與同案被告朱萬春通聯紀錄、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萬春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卷第41至42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8頁)、同案被告朱萬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見卷第42頁)、「阿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自104年11月1日起迄104年12月8日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卷第46頁)、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卷第
128頁)附卷可佐,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含
SIM卡共2枚)、甲車以及所竊取之扁柏木材16塊為證,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同案被告朱萬春僅向其表示欲購買雕刻用之木頭,並非受其指示前往獅頭湖林道入山口載運扁柏贓材,而係受「阿弟」指示云云,然查:被告受同案被告朱萬春指示載送外勞及物資前往獅頭湖林道之入山口,載送外勞1趟4,000元、載扁柏以每才150元計價,事先載運前會與外勞「阿弟」聯絡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參見卷5第59至69頁、第88至93頁、第98至101頁、第162至164頁),復經證人 曾素勤 證述其於104年12月7日目睹同案被告朱萬春在獅頭湖林道附近把風照看乙節明確(參見卷第284頁、卷第174至186頁),此外,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同案被告朱萬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於案發時之104年11月23日、25日及同年12月
2日間均有數通通訊對話,該段通話時間內,被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顯示自南投縣○○鄉○○路○段○○○巷○○號移動至南投縣○○鎮○○段○○○○號,且被告於104年12月
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南投縣獅頭湖林道入山口附近遭查獲,其持用之上開門號與同案被告朱萬春持用之上揭門號於該日下午4時37分許至5時6分許仍有4通通話,有被告劉進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紀錄附卷為憑(見卷5第71至77頁),又同案被告朱萬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阿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案發時亦有數通電話聯絡紀錄,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卷5第102至108頁、卷第41頁),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朱萬春及「阿弟」於竊取扁柏前均互有聯繫,堪信被告確實與同案被告朱萬春及「阿弟」等人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就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為行為分擔,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固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於同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未修正,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則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本件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臺灣扁柏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4號公告可資參照。又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屬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是森林法第50條所處罰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固不以自己盜伐林木為必要,縱令係他人盜伐或他故致已與所由生之土地分離之竹、木、殘材等若尚在森林內,未遭搬離現場,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仍屬森林主產物,如予竊取,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竊取森林主產物後置於原地,實際上尚未能掌握該林木,該林木仍在管理人之實力支配下,其竊盜行為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其與「阿弟」等人已著手搬運扁柏角材上車,然因車輛故障而未將該扁柏角材運送下山,乃空車離去,則該扁柏角材既未搬離現場,仍置於原林木管理機關之支配下,被告該次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屬未遂。
三、又犯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並有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為之,或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者,應另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扁柏,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行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
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既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52條第3項、第2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未遂罪。
四、被告劉進成、同案被告朱萬春及「阿弟」、「阿進」等6名外勞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竊取之扁柏為貴重木,已如前述,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已共同著手為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行為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森林法第52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有重要關係之同案被告朱萬春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據以追查共犯朱萬春,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參見起訴書所載),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6項規定,就被告本案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且生長歷程甚久,破壞後之復育工程非易,被告為貪圖快速獲得金錢之方法,竟結夥他人數次竊取我國珍貴森林資產臺灣扁柏,參以被告本案共同竊得之扁柏角材共25塊,材積共約372.5才,價值至少約65萬元,數量甚多、材積甚大、價值亦高,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及國家財產造成嚴重危害,並斟酌被告負責載送外勞、補給品及木材之犯罪參與程度,暨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以及自陳須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詳後述)。
八、併科罰金部分:
(一)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所謂「山價」,其估算方式為林木(總)市價扣除生產費(伐木造材、集材、運材等直接生產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扁柏角材9塊未據扣案,而依被告供述其載運木材每才以150元計價,該次獲得報酬1萬7,000元(參見卷5第59至69頁、卷第13至23頁、卷第111至131頁),推算該次搬運之扁柏角材材積為113.3才【計算式:17,000÷150≒113.3】,再參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暨檢附資料(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9月14日投政字第1064213505號函(見卷第
381頁)所揭示木材藝品市場行情訪價價格,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才最低價1,700元計算,其贓額為19萬2,
610元【計算式:113.3×1,700=192,610】。至犯罪事實㈢竊得之扁柏角材16塊前已扣案,其材積共0.72立方公尺,約259.2才(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6年11月3日投政字第1064214040號函示,以坊間慣行1立方公尺為360才換算而來),贓額為46萬3,56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
4年12月18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40004019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報告書○○○鎮○○里○○段查獲違反森林法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105年1月6日保七六大刑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總計生產費用各1份在卷為憑(見卷4第55至57頁、第81至89頁),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前述減輕事由,依森林法第52條第
3項之規定,併科處贓額6倍之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計算。
(二)按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贓額,係指贓物之價額(價值-指山價),而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得逞,因無贓物,自無從計算其價額,則併科罰金,即失所依據,既無依據,自不應併科罰金,附此敘明。
九、沒收: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三)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四)基上說明,關於本件之沒收,本院認定如下: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被告之前妻 王美麗 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附卷為憑(見卷3第15頁),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然王美麗對於該車輛由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並不知情,審酌該車輛亦有相當價值,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2、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2支(分別插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參見本院訴緝卷第142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3、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載運扁柏角材之報酬為1萬7,000元;如犯罪事實㈡載運外勞上山竊取扁柏之報酬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卷5第59至69頁),俱為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如犯罪事實㈢被告竊得扁柏木材16塊,於載運下山時為警查獲,遭警方扣押上述扁柏角材後,嗣經南投林管處人員廖文義領回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見卷3第46至52頁),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本次亦因遭查獲遂未獲取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11月30日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第5項、第6項、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羅子俞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㈠│劉進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話貳支均沒收(插置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號000000000││││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七號、0000000││││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三七九號SIM卡各壹枚││││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陸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數比例折算。│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㈡│劉進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話貳支均沒收(插置門││││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號000000000││││森林主產物貴重木未遂罪│七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月。│三七九號SIM卡各壹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㈢│劉進成共同犯森林法第五│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話貳支均沒收(插置門││││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號000000000││││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七號、0000000││││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三七九號SIM卡各壹枚││││幣貳佰柒拾捌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一)│卷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82號偵查卷宗(卷二)│卷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一)│卷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8號偵查卷宗(卷二)│卷5│├───────────────────────────────┼──┤│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4號偵查卷宗│卷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2號偵查卷宗│卷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7號偵查卷宗│卷8│├───────────────────────────────┼──┤│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1號刑事卷宗│卷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調字第18號偵查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保七六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37號偵查卷宗(卷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調字第5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58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1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2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停字第8號偵查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82號偵查卷宗(卷二)│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5號偵查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13345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080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31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0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3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4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4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08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蒞字第1986號公訴蒞庭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2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28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他字第304號偵查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8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8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43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44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一)│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四)│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33號偵查卷宗(卷五)│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76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5號偵查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6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5號刑事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9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1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050008809號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8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7號刑事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048號偵查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案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6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警聲調字第73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7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偵聲字第56號刑事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95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一)│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8號偵查卷宗│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卷││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二)│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三)│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卷宗(卷四)│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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