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薇捷 代理人 翁晨貿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理人 侯名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薇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5,313,9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及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9月1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無法支付債務,致於107年12月20日調解不成立,本院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06、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884元、637,5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並於107年1月25日有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
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人壽保險投保情形,經該公會通知各人壽保險公司向本院陳報,而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單12筆,截至108年1月29日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450元、380元、10,799元、44,263元、44,507元、1,359元、30,371元、0元、3,777元、8,172元、27,735元、6,802元,合計178,615元。聲請人之母 李文招 自106年1月迄今,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628元;其子吳○○,現於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就讀,未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或福利津貼。又聲請人現任職於漸湛開發有限公司擔任房地產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為52,446元,並投保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此有財政部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會員參加勞工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證明書、漸湛開發有限公司所得證明書、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105至107年度繳費證明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代收轉付收據、吳○○之國立仁愛高級農業職業學校繳費收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8年2月13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7至45、96至179、229至230、231、232、233至237、185至187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供本院審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自應參酌聲請人陳報之107年漸湛開發有限公司所得證明書(本院卷第229頁),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52,446元,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聲請人自承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房租6,000元、伙食費5,00
0元(不含其子吳○○)、交通費1,000元、通訊費1,500元、醫療險2,0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2,000元;另聲請人主張自行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於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必需給付常年會費、勞工保險費、健保費,每年需給付共計29,820元,即聲請人每月之勞健保費為2,485元。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1,485元,有聲請人108年
2月13日民事陳報狀、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107年度繳費證明單、南投縣手工藝業職業工會代收轉付收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之1、第45、231頁),惟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否則反失衡平。故依聲請人所陳報之日常支出項目,實與一般人之日常支出項目(含醫療保險項目)並無二致,均無因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或家庭狀況而有需要特別性之支出費用。故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認定標準,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8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金額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日常支出之必要費用。再就醫療險費用2,000元部分,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如前所述該部分已列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之醫療保險部分,已足提供聲請人基本醫療保障。本院審酌聲請人迄今仍積欠債務,此項保險費用之支出,實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自應予剔除。從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費用,應以前揭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即以14,866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另聲請人自承每月支出其母李文招扶養費計2,000元、撫養其子吳○○部分為7,500元(含學費、學雜費、伙食費),業據其提出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26至227頁)。查聲請人之母李文招係00年0月生,於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3年之現無殘值機車1輛,於91年1月21日退保勞工保險,自106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628元;聲請人之子吳○○係00年0月生,於106至107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政府相關補助或福利津貼,現就讀於農業職業學校等情,有繳費收據、戶籍謄本、李文招、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南投縣政府108年5月16日府社助字第1080113068號函在卷可徵(本院卷第232、3
66、369、380至381、386至387、390頁),堪認李文招、吳○○需受聲請人扶養之人。而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依本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同條第3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之規定,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考量聲請人之母親及子女現均居住於南投縣,本院認即應以10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4,866元為標準,認定聲請人之母親每月應受扶養扶養費支出之金額為14,866元,於扣除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628元,再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分擔後,應以2,248元(計算式:(00000-0,628)÷5=2,24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準,方為妥適,聲請人主張支出其母親扶養費之數額未逾越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聲請人稱支出其子吳○○學費每年約25,000元、學雜費5,000元,合計30,000元,每月伙食費5,000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內容已載明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等語。是本院認聲請人仍應與前配偶 吳昭男 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吳○○之扶養費,則以聲請人主張其子吳○○學費每年約25,000元、學雜費5,000元,合計30,000元,健保費9,720元(本院卷第45頁),每月伙食費5,000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子吳○○應為4,155元(計算式:【(25000+5000+9720)÷12+5000】÷2=4,155元。至聲請人就每月支出吳○○扶養費部分,於更生程序進行時,如聲請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扶養吳○○之每月必要扶養費用有堤更之必要,即可依具體事證調整,而定更生方案。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2,446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4,866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其子扶養費4,155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31,425元可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11,718,394元(計算式:2,057,517元+1,418,214元+1,042,936元+1,219,300元+197,059元+2,026,008元+1,216,751元+369,808元+736,461元+847,538元+405,289元+9,660元+16,925元+154,928元=11,718,394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附於本院卷內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0至360、395至396頁),以上開負債總額扣除保單解約金(各項保單解約金合計178,615元),聲請人上開財產後所餘11,539,779元,按月攤還結果,約須30年(計算式:11,539,779÷31,425÷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