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訴人 白瑞生 訴訟代理人 白士峰 被上訴人 王秀香 訴訟代理人 林軍 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埔簡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下稱系爭水泥地面),為上訴人所鋪設,編號乙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以上編號甲所示土地及編號乙所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雖稱系爭水泥地面中大部分為其鋪設,少部分則為南投縣政府所鋪設,惟南投縣政府所鋪設之水泥地面與上訴人鋪設之水泥地面附合,依民法第812條規定,系爭水泥地面應可視為主物,由上訴人取得南投縣政府鋪設之水泥地面所有權。又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及鋪設水泥地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參諸鄰近地區之便利性、商業活動及租金行情,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算為適當,故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5年共計27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及系爭水泥地面刨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00元。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上訴人稱系爭水泥地面花費大筆金錢鋪設較為美觀云云,並無礙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上訴人自承系爭地上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供堆放物品出租他人作倉庫使用,且建房時間約有
15至16年,故系爭地上物已相當老舊,幾無任何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無不妥,更為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本應負拆除地上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面之義務,上訴人稱回復原狀花費甚鉅云云,純屬片面之詞。又上訴人自始否認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兩造前因本訴委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鑑定書暨鑑定圖,方得確定占用之事實,被上訴人於測量後始知越界情事,隨即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自無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及提出異議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已蓋10多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上訴人應已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水泥地面靠近駁坎部分,為南投縣政府施作,其餘部分方屬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土地糾紛年代已久遠,應是921大地震後重劃產生之錯誤,而致使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另外,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4,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超過直接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額,顯屬過高。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充陳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應將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但該水泥地面之前花費大筆金額鋪設,不但讓整體較為美觀,也較好停車,且刨除過程需花費好幾萬元。又原判決命上訴人將面積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惟為拆除那越界部分計25平方公尺,其花費金額甚鉅。且系爭地上物是依照南投縣政府設置駁坎之界線而興建,而南投縣政府施作駁坎是依據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地界線所設,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796條、第79
6條之1之規定,除了土地所有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的情形外,對於越界建築至占用鄰地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事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元,45平方公尺之總額為17,280元,租金每個月43元,而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水泥地面所需費用甚高,且原鐵皮屋面積250平方公尺將無法完整使用,相較於45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及被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僅為單純要求大筆租金之心態,懇請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面積20平方公尺之系爭水泥地面刨除、面積
25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之部分,並改判讓上訴人以目前實價17,280元購買系爭土地,或改以支付相當租金之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
三、原審判決認系爭水泥地為上訴人所鋪設而為其所有;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第0000000000號鑑定圖即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乙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編號編號甲20平方公尺水泥地面刨除,編號乙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是以上訴人未請求本院廢棄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82元,及自107年3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部分,該部分即已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餘之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本院即無庸論述。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79之14地號土地則為上訴人所有,兩筆土地相鄰。
㈡、本件經原審法官於107年6月13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量,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製有鑑定書及鑑定圖,鑑定圖所示著綠色甲區域係被上訴人所指ABCD點連線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範圍之位置圖,其面積為20平方公尺;著黃色乙區域係上訴人(水長流段79之14地號土地)所有鐵皮建物逾越使用80之6地號土地位置,其面積為25平方公尺,紅色虛線鐵皮建物現況位於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範圍之位置。
㈢、編號乙系爭地上物、面積25平方公尺,及編號甲系爭水泥地面、面積20平方公尺,均為上訴人所建。
五、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
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建、系爭水泥地面為上訴人舖設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而上訴人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以南投縣政府施作之土牆為界來建築房屋,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埔簡調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亦主張係依上開擋土牆為界搭設水塔等語置辯,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同意或存有互相占用之協議等其他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另查,原審於107年6月13日履勘現場時,上訴人自承靠近駁坎部分有些是南投縣政府人員興建駁坎時鋪設,其餘大部分為其鋪設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而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坐落之位置,非現場全部之水泥地面,亦非緊鄰駁坎區域,且上訴人於原審前述履勘現場期日時,就何部分水泥地面為南投縣政府施作,亦未能具體指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再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僅陳原審命刨除之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為其之前花費大筆金額鋪設,不但讓整體較為美觀,也較好停車,且刨除過程需花費好幾萬元等語,是以系爭水泥地面為上訴人鋪設乙節,應堪認定。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已10多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其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因系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自非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殊難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及刨除系爭水泥地面,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另主張依越界建築之規定,得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查:
⒈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第二
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考量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於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欠週,因此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然當事人主張有第1項但書各款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由,應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以利第二審法院判斷(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系爭地上物是依照南投縣政府設置駁坎
之界線而蓋,興建系爭地上物當時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越界建築之規定,對系爭土地具占用權源(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除提出本院103年度埔簡調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函稿影本1份(本院卷第139頁),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10
3度埔簡調字第56號返還土地事件,亦稱係依上開擋土牆為界搭設水塔等語置辯外,惟未曾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遑論,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而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其越界建築之事實,被上訴人何時知悉,已自認被上訴人確實在測量後才知道越界情事,有原審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68頁),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其興建系爭地上物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縱系爭地上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要無越界建築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占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審判決付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面積雖非甚鉅,仍致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系爭土地,難謂非為損害。上訴人固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整修原鐵皮屋需花費20萬元(本院卷第109頁),鐵皮屋現已出租他人作為檳榔加工使用(本院卷第107頁);系爭水泥地面之前花費大筆金額鋪設,不但讓整體較為美觀,也較好停車,且刨除過程需花費好幾萬元。應讓上訴人以目前實價17,280元購買系爭土地,或改以支付相當租金之償金方式,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免於拆除再補建和數個月無法出租之高額損失等語。然本件拆除修復費用尚非過於龐大,是被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維護自身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並非無故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證明對其造成過鉅之損害,或對公益、國家有何重大不利,自難認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處,兩造間亦無須由誠信原則加以調和利益之特別情事存在,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能舉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面刨除,編號乙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許凱傑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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