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告 黃莉婷 送達代收人 王筱寧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告 劉棟雄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楊琇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八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之民國102年間曾與被告甲○○通姦,並拍攝不雅照片,原告乃於102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於第一條約定被告乙○○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另於第二條約定被告乙○○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被告乙○○應單次全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萬元,並按月將其每月薪資所得70%,以及勞保給付、退休金及畢生所得全數給付給原告(下稱系爭協議書),可知被告乙○○若與被告甲○○有任何往來,即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詎於107年2月5日被告二人復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廬山櫻宿溫泉旅館306室通姦,經原告所查悉,被告乙○○與被告甲○○聯繫往來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㈡被告甲○○於102年即已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現
其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乙○○仍處於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下,卻與之留宿於溫泉旅館,且107年2月5日當日原告進入被告二人住宿之306室時,被告甲○○身上僅著一件衛生衣蔽體,被告二人間已存有逾越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抗辯略以:
⒈被告乙○○簽立系爭協議書係用以承諾日後不再與被告甲○
○有逾越婚姻關係之交往或相類似之行為,故系爭協議書之限制內容亦應以上開行為態樣為限,而不及於被告二人間之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活動,否則將侵害被告乙○○人格權之保障範圍。107年2月5日被告二人應朋友邀請共同前往合歡山看雪賞櫻,未料被告二人出發後,該朋友始稱無法上路,被告二人因已出發遂依原訂計畫前往合歡山區,並於天色將黑之前抵達廬山溫泉,因當日天氣寒冷且旅途勞頓,被告二人僅在旅館中進食並休息,而當時原告偕同他人無預警闖入306室時,被告乙○○衣服整齊,況且現場亦未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可徵被告二人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是以,被告乙○○既未與被告甲○○有通姦或類似行為等逾越婚姻關係之交往,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⒉被告乙○○於102年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將其所有之不動
產、存款為移轉、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卻仍斤斤於被告乙○○過去之錯誤行為,拒被告乙○○於千里之外,被告乙○○僅能藉外來之撫慰以平衡身心,是原告對被告乙○○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發生非全然不可歸責,縱認被告乙○○應依約給付違約金,仍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被告乙○○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存款為移轉、交付予原告後,僅靠駕駛Uber為生,107年2月6日後更僅能在外租屋居住,若給付原告500萬元違約金將導致被告乙○○生計陷於困難,而得依民法第218條規定予以減輕賠償金額。又被告二人僅因天候因素投宿於溫泉旅館,彼此間並無任何親密舉止,縱有損及原告之配偶權情事,其受損程度並非甚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㈡被告甲○○抗辯略以:
⒈被告二人於106年間在朋友聚會見面之前已多年未聯繫,之
後被告二人皆是在與友人共同聚會場合下見面,被告乙○○曾二次於公開場合中告知被告甲○○及友人其已離婚,107年2月5日之旅行係被告二人於再度見面後首次單獨出遊,並未有任何逾舉之行為,而僅為一般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活動。
⒉107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原告偕同他人強行闖入30
6室並取走床單及垃圾桶內之物品,然其中並未發現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而當時正值睡眠時間,被告甲○○自係身著寬鬆衣物休息,惟長褲則因於合歡山遭雪淋濕未乾才未穿著;被告乙○○則因尚未就寢而仍穿著外出服,實難以此種衣著狀態即認被告二人間存有姦情。原告並未就被告二人間有發生姦情乙節為充分舉證,其主張被告甲○○侵害其配偶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甲○○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斟酌原告
就被告二人間有何姦情及被告甲○○是否明知被告乙○○仍存有婚姻關係等情舉證不足,且被告二人出遊並無任何親密舉動之情況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二人於107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凌晨1時30分,有
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廬山溫泉櫻宿會館30
6號房間共處之事實。㈢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並未穿著外褲。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㈡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㈢被告乙○○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00萬元予原告?㈣若爭執事項㈡有理由,是否應予酌減?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
請求非財產法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藉金),此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觀之即明,而此項條文所欲保障者應為配偶在婚姻關係下之相關權益。又侵害此項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態樣,若與該配偶之他方發生性行為,固屬之,但從該條文義(配偶身分法益)及規範目的(婚姻關係之圓滿)為斟酌,顯不單以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與第三人發生其他親密行為,而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之情節重大程度,應即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要件。另當事人舉證之方法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提出情況證據,使法院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綜合評價足以形成確實之心證,即得以該間接證據而合理推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乙○○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2年間曾與被告甲○○通姦,並拍攝不雅照片,原告乃於102年12月11日與被告乙○○簽訂系爭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被告乙○○保證日後絕無相同或類似的行為,亦絕不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另於第2條約定被告乙○○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被告甲○○有任何來往,被告乙○○應單次全額給付原告500萬元,又被告2人於107年2月5日晚間6時許至凌晨1時30分,有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廬山溫泉櫻宿會館306號房間共處一室之行為,待當日原告進入該處時發覺被告甲○○身上僅著一件衛生衣蔽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於102年12月1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107年
2月5日於上開處所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本院卷二第6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與被告乙○○於107年2月5日婚姻關係存續,有原告
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43頁),堪予認定。惟被告甲○○辯稱:伊與被告於106年間在朋友聚會見面之前已多年未聯繫,之後被告乙○○是在與友人共同聚會場合下見面,被告乙○○曾2次於公開場合中告知被告甲○○及友人其已離婚,107年2月5日之旅行係被告二人於再度見面後首次單獨出遊等語,惟被告甲○○上開單方陳述,尚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在明知被告乙○○為已婚之人後復已離婚,縱果如被告甲○○所言曾聽聞被告乙○○表示其已離婚,然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本為已婚之人,並未詳盡查證被告乙○○是否確實已婚,對於被告乙○○所言輕率相信顯難認為被告甲○○得確信被告乙○○為已無婚姻關係之人,故被告甲○○對於被告乙○○為有婚姻關係之人即有認識,亦屬明知,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即無所據,未可採信。
⒊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之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下一般男女正常
社交往來之程度,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縱原告並未主張或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發生性行為,亦無人能容忍配偶在另一方不知情之情形下,與另一方不熟識之異性單獨於晚間
6時許至凌晨1時30分,至旅館房間共處一室之行為,且該異性身上僅著一件衛生衣蔽體,是原告之主張被告2人間已破壞原告及其配偶婚姻共同圓滿之安全與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精神痛苦。尚符合此等人際份際主觀情誼判斷上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堪認定。
⒋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有前揭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本件被告2人間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本院認定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依上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詳。本件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教師,月入約4萬元;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職業開UBER,月收約2萬多元;被告甲○○為高職畢業,職業百貨公司專櫃人員,每月收入3萬多元,業據兩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並參酌原告106年之財產總額為478萬2,260元,此有原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乙○○則無其他財產;被告甲○○亦無其他財產,106年度所得為43萬7,
413元,此有被告2人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5頁),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2人交往情節等情,認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違約金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乙○○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
即被告乙○○)若日後發生相同或類似的行為,抑或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則雙方協議離婚,甲方願無條件放棄名下所有資產全數給付予乙方(即原告),並單次全額給付乙方新台幣五佰萬元整」,可知該條所約定者,乃禁止被告二人間聯繫約款,違約者應依約賠償500萬元,自屬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與被告乙○○對於上述違約金,並未另於該份文件中為特別之約定,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開違約金為被告乙○○不履行契約而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準此,被告乙○○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依前開約定即負有不得與被告甲○○以例如訊息、電話、見面等任何方式聯繫之行為,倘有違反情事,即應賠償違約金予原告,灼然至明。
⑵承上,被告乙○○雖辯稱107年2月5日被告二人應朋友邀
請共同前往合歡山看雪賞櫻,未料被告二人出發後,該朋友始稱無法上路,被告二人因已出發遂依原訂計畫前往合歡山區,並於天色將黑之前抵達廬山溫泉,因當日天氣寒冷且旅途勞頓,被告二人僅在旅館中進食並休息,而當時原告偕同他人無預警闖入306室時,被告乙○○衣服整齊,況且現場亦未有任何跡證顯示被告二人間有通姦行為,可徵被告二人並未有逾越普通朋友間之社交行為,自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然查,被告乙○○先前於102年間,有與被告甲○○拍攝不雅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情形,其等因而為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亦原諒暫不提告,此約定不得繼續與甲○○有各種往來應指「不可以有任何訊息、電話、及見面的聯絡」,當寓指不再交際往來之意思,以避免該二人繼續牽扯糾纏,致有再次侵害原告婚姻權益之可能。足認系爭協議書之不得聯絡,應指任何往來,而未將一般正當、合法之社交行為排除在外。是以,被告乙○○抗辯並非可採。
⑶故而,被告乙○○既有違反系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自屬合法有據。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查,本院審酌被告乙○○與被告甲○○原有不當交往行為,經原告發現後,其等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乙○○承諾不再與被告甲○○聯繫,被告乙○○明知締約目的在規範嗣後其與被告甲○○之行為、俾免再生糾葛,使兩造得以儘速回復該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活,然被告乙○○仍恣意解釋契約、執意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被告甲○○為前揭聯繫、往來,無視原告曾為宥恕其行為之美意及維繫多年婚姻、保全家庭之努力,致原告長期怨懟難平,被告乙○○難以斷絕與被告甲○○間之瓜葛,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暨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任職幼兒園教師,月入約4萬元;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職業開UBER,月收約2萬多元,業據兩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0頁),並參酌原告106年之財產總額為478萬2,260元,此有原告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被告乙○○則無其他財產,此有被告乙○○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第235頁),另參酌原告與被告乙○○,共同育有2子,均已成年等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5頁),本院經斟酌上開情狀及被告2人交往情節;再衡酌被告乙○○係本於自由意識而自主決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且是否應給付違約金,實取決於被告乙○○,若其不為違約行為,自無須給付等情,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違約金,應認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自107年3月8日寄存送達後10日,即自
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被告乙○○自10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07年3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原告與被告乙○○為配偶關係,仍為不正當交往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屬可採。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及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0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分別給付之上開金額,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形,應予駁回。
八、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書記官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