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告 謝來興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複代理人 許雅綺 律師被告 馬麗玟
黃毓涵 黃家彬 黃建富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馬麗玟
黃毓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一萬分之二一0)及其上同段○○○○○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暨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一二)、○○○○○建號(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一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毓涵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1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區○○○路○○○號0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其共同使用部分同段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00000(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之妻弟即訴外人黃○○於民國98年初經營事業欠缺資金,因其個人信用、資力不足,無法向銀行借得資金,原告遂於98年3月25日,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下稱系爭借名登記)。茲因黃○○於101年5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法當然終止,而被告係黃○○之繼承人,對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地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黃○○生前係在其姊姊黃○○公司上班,因黃○○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均由黃○○出面處理及到處籌錢,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名下,作為保障黃○○的利益,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借名登記之情。而被告等人均為黃○○之法定繼承人,系爭房地乃黃○○之遺產,自應由其等依法繼承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8年3月2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黃○○。
(二)黃○○於101年5月24日死亡,被告為黃○○之繼承人;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五、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與黃○○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契約?
(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因訴外人黃○○欠缺資金經營事業,而其個人信用、資力不足致無法向銀行借得資金,遂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黃○○等情,核與證人即承辦之土地代書李○○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係原告,後來原告要過戶系爭房地給黃○○時,係委託伊辦理;黃○○當時剛出監且缺錢,跟他大姊商量借房子給他借錢,他大姊才跟原告商量先把房子借給黃○○,當時 伊有 跟黃○○、他大姊及原告談了兩次,後來原告答應借房子給黃○○;因為黃○○有前科紀錄,無法向銀行借錢,後來他找伊去幫忙找民間借錢,伊就幫他找了鄭○○借了70萬;伊記得系爭房地貸款從頭到尾都是謝○○繳的,黃○○並沒有能力繳納等語(本院卷第104-106頁);證人郭○○到庭證稱:伊曾係原告之秘書,亦即○○教會之幹事,自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後,一直由○○教會承租迄今,當時原告有要求伊協助黃○○帶銀行的人看房子,原告有跟伊說把房子借名登記給黃○○讓他借錢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其為實際所有權人,黃○○僅為借名登記人一事,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郭○○到庭證稱:○○教會之每月租金均由出納那邊直接拿給原告,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等均係原告拿錢給伊去繳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2-103頁),足見黃○○除出名辦理登記之外,就系爭房地之稅款、收益等節,均未曾處理、參與,益徵原告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始由原告收取租金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黃○○所有一事,應屬真實,原告與黃○○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黃○○公司財務週轉不靈,均由黃○○出面處理及到處籌錢,所以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黃○○名下,作為保障黃○○的利益云云。證人馬○○固到庭證稱:伊在大陸時,黃○○希望伊借錢給他,幫他週轉公司的債務問題,伊借了270萬元予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僅足以證明黃○○任職公司曾發生財務困難,並曾向證人馬○○借款周轉等情,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登記與黃○○之原因為何;況證人亦證稱:伊不清楚系爭房地登記與黃○○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是尚難以證人馬○○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50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黃○○名下,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無名契約,因借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而黃○○已於101年5月24日死亡,且借名登記關係出於當事人間之信賴,受任人死亡時,信賴關係亦隨之不存在,且不動產借名登記在性質上無不能消滅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本件另有約定不因死亡而消滅借名登記關係,則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與黃○○間借名登記關係隨黃○○死亡而消滅,被告為黃○○之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被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取得不動產權利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並因此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郭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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