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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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裕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2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陳美如 及陳美如之子 蔡昀哲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住處(地址詳卷),王裕文見該處附近遺有他人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未扣案),先以不詳方式攀爬至陳美如及蔡昀哲上開住處3樓後,復持前揭扳手毀壞該住處3樓窗戶之玻璃,再踰越窗戶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陳美如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白色手提包1只(價值不詳)及蔡昀哲所有之藍色帽子1個(價值約2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陳美如及蔡昀哲返回上開住處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蔡昀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裕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論據,復無任何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如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員警偵破刑案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第10至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均屬之。查被告持T型扳手毀壞窗戶玻璃,再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自屬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附近隨手拾取之T型扳手,為鐵製材質,業據被告自述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且能毀壞窗戶玻璃,有現場採證照片足憑(見警卷第10頁),倘持以對人揮擊,當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利益,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對社會治安影響非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於本院審理中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白色手提包及藍色帽子等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據前述,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如另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T型扳手(未扣案),係被告隨手拾取,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且依現有卷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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