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附民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4號原告 沈李素貞 被告 曾至毅
姜長慶 蔡寶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曾至毅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同年6月14日
13時45分止之期間,擔任因中風、氣切入住柳營奇美醫院 沈壽山 病患之看護,詎被告曾至毅因不詳原因,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上揭看護期間,以徒手毆打及推沈壽山身體撞牆壁等方式傷害沈壽山,致沈壽山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背、右下臂出血、左肋骨第五、第九根骨折、右下顎、右膝蓋、右手內側手腕、右小手臂、右手虎口附近、右鼠蹊部、右大腿、左手掌外側出血、脊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及左小腿脛骨有多個傷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㈡沈壽山因曾至毅蓄意傷害行為受有醫藥費用及證書費新臺幣
(下同)114,353元、看護費用28,000元、營養補充品7,699元、居家自行護理藥事費1,000元、往來醫院車資9,100元、退還看護費用44,497元、非財產上損害1,917,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24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曾至毅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50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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