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7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門福永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門福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上開2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數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第6行關於「縮刑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保護管束期滿」、第7行至第8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正欲著手竊取 葉嘉元 放置在未上鎖客房內之釣竿之際」之記載應更正為「正著手物色財物之際」;另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參照),故侵入住宅之庭院行竊,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後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以踰越鐵門及圍牆之方式,進入被害人葉嘉元及 張世東 住宅之庭院內行竊,因上開庭院均與被害人2人之居住建築物緊鄰,且有以鐵門及圍牆對外區隔,就整體屋舍而言,上開庭院均為該房舍之一部分,自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被害人葉嘉元之部分),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被害人張世東之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第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所踰越者係被害人張世東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之圍牆,應屬同條第2款中所規定之牆垣,非檢察官所認定之安全設備,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揭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㈤就被害人葉嘉元之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
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復以踰越門扇及牆垣侵入住宅之手段竊盜,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民眾住居安全,危害性非輕,且前曾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未有深切悔悟,惟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警尋獲發還與被害人張世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3頁),暨衡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2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3頁)、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被害人張世東所有之腳踏車1輛,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張世東,如前所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寗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