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111年度金簡字第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750號)提起上訴,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立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立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交予 陳富鴻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陳富鴻交予蘇義傑(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黎郁芬 、 吳順發 、 張家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立杰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金簡上卷第45、12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郁芬、吳順發、張家瑋、證人即被害人 黃宥榛 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21750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3100500號卷【下稱併警一卷】第33-36頁,第27-29頁,第21-23頁)、證人陳富鴻、蘇義傑於警詢及偵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3-135頁、第157-15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178300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23-33頁,第43-49頁),復有被告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9-88頁)、告訴人黎郁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偵卷第45-73頁)、被害人黃宥榛提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2張、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併警一卷第95頁,第97-98頁,第101-129頁)、告訴人吳順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併警一卷第99頁)、告訴人張家瑋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9張(併警一卷第131-146頁)、蘇義傑提一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併警二卷第173-17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
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5號,即附表編號2至4所示部分),與本件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再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黃宥榛、告訴人吳順發、張家瑋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擴張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吳順發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金簡上卷第97-98頁),均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部分,而量刑過輕,即屬有理由,從而,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暨被告願意賠償金錢之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吳順發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金簡上卷第97-98頁),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受害者人數達4人且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將近15萬元之犯罪情節,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金簡卷第27頁;金簡上卷第126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等資料(含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河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陳芷萱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黎郁芬(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晚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Nnni」,向黎郁芬佯稱:可透過alanfx.cc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黎郁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109年11月23日22時42分許16,200元109年11月26日21時16分許48,600元2黃宥榛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5日20時29分許前某時,分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靖」、「梁至」、「Alanfx」,向黃宥榛佯稱:在其等提供之網路操作外匯可獲利,惟須先交付入會金、佣金及保證金云云,致黃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109年11月25日20時29分許26,900元109年11月25日20時36分許7,100元3吳順發(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5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olivia晨熙」、「ACE心卉」、操盤師「詔書」,向吳順發佯稱:可透過FT交易所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且可教導其操作云云,致吳順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109年11月24日19時許30,000元4張家瑋(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17時1分許前某時,佯裝「XNESS」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張家瑋佯稱:欲提領上開網站之營利時,需先交付保證金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109年12月4日20時5分許1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