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抗告人 吳堂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堂耀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之犯罪類型、所侵犯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抗告人年紀及社會回歸之可能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性質相同,且犯後坦承犯行,未取得不法利益,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其他販毒案件為重,有違公平、比例原則。又其年屆55歲,請從輕定刑,俾其早日重返社會,奉養年邁父親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論據。另抗告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各罪量刑時已審酌。至抗告人家庭狀況,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