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946號上訴人 沈振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490號、111年度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沈振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所為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及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經裁量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俱無顯然過重之情形;復載述上訴人無視政府機關已透過政令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仍貪圖一時便利,恣意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於死,難謂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而須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而予維持之理由,既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謂:伊取得被害人家屬的諒解,被害人家屬亦請求給予伊減輕其刑之機會,況被害人同負肇事責任,原審未能審酌及此,猶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經核係對於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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