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86號抗告人 趙永祥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
9月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趙永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強盜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8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至4)前定之執行刑(經法院裁定有期徒刑23年)與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所犯各罪分為強盜、擄人勒贖等罪,均屬罪質相類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暴力犯罪及行為次數暨各罪實施時間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