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王建誌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24頁;交簡上卷第31至32、44、61、6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就相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同時認為「
釋明足夠而認定有此事」、「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同一事實之存否為相異之認定,顯有矛盾;且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然構成累犯與否之量刑範圍顯然不同,原審判決認為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即可取代「累犯之加重其刑適用」,亦有違誤。㈡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該裁定有拘束力之「爭點及主文」,均係指檢察官如未主張累犯,法院不應依職權調查逕行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有主張被告應以累犯加重、敘明被告本案因係再犯相同罪名,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有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刑必要;且偵卷內所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基於供判斷後案是否構成累犯之目的而製作,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皆未欠缺,與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描述之空泛「前科表」應屬不同,可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倘本院仍認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必要性之事實,則聲請調閱被告前案紀錄之原始文件。
㈢況上開大法庭裁定僅具個案拘束性,連針對爭議法律問題之
裁定主文,都只有針對提案庭的案件有部分拘束力,裁定理由本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原審判決逕以無事證足認被告構成累犯,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法定刑,容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及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構成累犯之事實」部分,檢察官單憑刑案查註紀錄表,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亦未見檢察官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判決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要無上訴書所指摘之矛盾或違誤。
㈢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前案之事實並不爭執(是本院無庸依上訴意旨調閱被告前案紀錄之原始文件),並經檢察官當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原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可見原審業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作為量刑之依據,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㈣至上訴意旨雖主張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僅主文具個案拘束性,旁論並無拘束力等語。惟按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應以大法庭所採之法律見解為基礎,進行該案之終局裁判,而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且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查最高法院業依上開大法庭裁定作成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則該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件原審逕引用上開大法庭裁定而未援引前揭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730100號卷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卷偵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卷交簡字卷4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誌(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騎車上路時間為「同年月19日0時至0時5分間之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健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民國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兼衡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96號被告王健誌(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2月18日22時許起至翌(19)日0時許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上之海產店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攔查,復經警發現其酒味濃厚,並於同日0時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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