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382號抗告人 陳亭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地,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亭維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3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刑罰經濟與公平、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學者論著漫指原裁定裁量過苛,或泛謂期予悔過自新機會,求為寬減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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