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47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
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
,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
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參照)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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