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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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錦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8時2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191甲線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徐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欵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直行車,告訴人冷不防地右轉,伊來不及閃躲,伊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2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1段與191甲線路口前,因同向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右偏行,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手部挫傷及足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0659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6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2789號偵查卷第8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羅東聖母醫院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警卷第9至13、18至31、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有使用方向燈等語(見前
揭警卷第6頁、前揭偵查卷第8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於案發時打方向燈騎乘機車直行在等紅綠燈,還沒轉彎等語(見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第55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第23秒(即畫面時間08:24:54),於中山路1段往羅東方向之道路(下稱甲路)外側車道,被告騎乘銀色普通重型機車緊隨於告訴人右側後方,兩車一同朝羅東方向直行。第24秒(即畫面時間08:24:54),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接近,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稍微右偏,自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機車車前方向燈亮起。第25秒(即畫面時間08:24:55),被告所騎乘機車位於告訴人之車輛右側,告訴人騎乘機車繼續往右偏移車頭與被告所騎乘銀色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煞車後機車隨即朝右側倒地。第26秒(即畫面時間08:24:56),機車倒地後告訴人所搭載之乘客隨即跳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方向燈閃爍,告訴人則被機車壓倒在地,被告亦立即停車於路旁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第51至52頁)。可知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並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向右偏行之時,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同向後方之被告,斯時已騎乘機車行駛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方併行,告訴人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其併行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貿然右偏,導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至為灼然。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至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⒉本件事故發生處之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寬度為
3.3公尺(見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夠兩臺機車同向併行且保持安全間隔,且於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偏前,告訴人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併行於本件事故發生處之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機慢車道,然依前所述,告訴人於變換行向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告訴人突然變換行向之行為,造成原本機車可併行之安全間隔消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則被告依規定行駛於道路,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及其他違規之情事下,其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則被告在不充足之時間內能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有疑義,尚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⒊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認定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併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進行覆議,結果亦認若告訴人於肇事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煞閃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2月1日路覆字第1100140337A號函函覆研議結論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10年度交簡字第408號卷第53至55頁、110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卷卷第33至34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結果相同,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
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指被告於行進間,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過失云云,惟所謂刑法上之過失,係指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而言,然依前所述,被告客觀上得以注意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時,與告訴人車輛之距離已極為接近,且兩車復均持續行進中,以致於1秒後即發生交通事故,尚無證據得證明被告在此情形下得及時認知並採取適當反應。倘苛責被告行駛中隨時保持預期有人違規駛入車道並於1秒時間做出閃避動作,毋寧強人所難,自不應課予被告負有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亦無從令被告就本件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負何過失責任。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無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雖因監視器角度位置在告訴人機
車左前方,而未能拍攝到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有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之畫面。然有拍攝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方向燈有閃爍之畫面。倘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未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衡情當無拍攝到告訴人機車倒地後有方向燈閃爍之可能。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騎乘機車右偏前,有顯示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才變換行向,原審推論告訴人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與其併行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右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其推論顯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難謂適法云云。
㈡然查本件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並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業經原審勘驗如前,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方向燈雖有閃爍,無從推論告訴人於騎乘機車向右偏行前,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且告訴人變換車道前,並未注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其併行之安全間隔,則被告甚難在不充足之時間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證據,僅對於原審證據取捨持相異之評價,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從而,檢察官執前事由提起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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