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欣誼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欣誼為「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板橋翠北重劃租售社團」、「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已購戶租售交流」及「板橋江翠北側重劃區已購戶租售交流區」等社群網站臉書(下稱臉書)社團或粉絲專頁(下合稱本案網頁)之社團管理員及粉絲專頁編輯人員,其與 胡詠甯 之間,前因妨害名譽案件即屢有糾紛及訟爭。詎林欣誼竟因而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住處內,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後,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網頁上,刊登:「給胡一次機會勿再以身試法檢察官勸放胡一馬歡場女子好自為之翠北重劃正版社團」等文字內容於社團或粉絲專業封面上,以此散布不實文字之方式指摘影射胡詠甯從事特種、色情行業,足以貶損胡詠甯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詠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22、127
至128頁),而被告為本案網頁之社團管理員及粉絲專頁編輯人員,與告訴人之間,前曾因妨害名譽案件即屢有糾紛及訟爭,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後,即在公眾可得共見共聞之本案網頁上,刊登上開文字,主觀上認知上開文字就是在指涉告訴人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錢信宏 於偵查中證述均相符(詳後述),且有本案網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33182卷第13、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被告前案中因犯散佈流言損害他人信用罪及公然污辱罪,告訴人亦為該案中之被害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判決有罪,被告及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6月9日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判決被告拘役35日、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7至6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08年間起即有因被告在網路上發表相關言論,涉及妨害告訴人信用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有涉訟爭執,亦堪認定。
㈡證人錢信宏於偵查中證稱:約107年開始,我就知道本案上開
社團及被告、告訴人間有一些糾紛,其等算是不動產業的競爭關係,後來我在109年7月間發現被告有發表上開言論,我就覺得應該是在影射告訴人,就將頁面截圖傳給告訴人閱覽。另就我所知被告與告訴人經營社團的成員高度重疊,應該有7、8成的比例,且被告一直有在其經營的社團中帶風向侮辱告訴人,上開言論只要是這兩個社團中的好友一看就可知道是在影射告訴人,甚至我的很多客戶看到「歡場女子」這些話都來問我說告訴人是否真的曾經從事過特種行業等語(偵續56卷第167至16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加入過被告經營的臉書社團中,有將被告上開言論截圖後傳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原本沒看到,是因為我有傳給她。看到內容就知道被告是在講告訴人,因為在板橋區就這些粉絲社團,被告跟告訴人本來就有爭論,我一看就知道。就我的認知若有同時加入被告與告訴人各自經營社團或粉絲專業的民眾,一定可以知悉被告寫的內容就是在說告訴人。我有一名客戶范先生也是在109年貼文出來後看到上開內容,主動口頭問我說被告跟告訴人官司打這麼久,罵來罵去,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到底結束了沒,不是我主動跟范先生說到此事的。他有提到說在社團封面上影射人家做八大行業,他有疑問才來問我。我跟告訴人在107年4月8日認識,我是代銷公司,跟告訴人間是廠商合作關係,只有業務上往來,沒有私人交情。我也是該行業的業者,我每天都會查看這些房地產相關資訊。告訴人所經營的粉絲專頁很多,都是夢享家系列的,被告則是江北編系列的。因為我是業者,來看房的人就會詢問被告與告訴人經營不同社團或粉絲專頁的資訊,客戶若要瞭解資訊都是加入雙邊的社團中,我本身也有加入等語(原審卷第127至134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有競爭關係,都住在華江一路,我們經營的社團都是一樣的,裡面的成員幾千人都認識我,也知道我的名字。我跟被告的社團網友有高度重疊性,因為他都是常常關心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的人,當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當然可知道「胡」就是在指我等語(偵33182卷第27至29、偵續56卷第107至109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所各自經營之粉絲專業或社團均是在討論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事宜,存有高度競爭關係,故兩邊之成員受眾之重疊性甚高,亦即通常而論加入被告本案網頁之群眾,均有加入告訴人所經營之社團內。又從證人錢信宏所述亦可知,確有其他客戶因閱覽到被告上開言論內容,而旋即向錢信宏查證詢問有無此事,已足認為對於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地產有興趣之不特定多數網友或有參加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的網友們,當可知悉「胡」所指涉的就是告訴人而非其他業者甚明。
㈢告訴人原係以本名經營臉書專頁及粉絲團,亦有明確及提其
為「夢享家網站/執行」、「管理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管理板橋重劃預售/夢享家」等內容,此有告訴人所提臉書頁面截圖及名片等在卷可參(偵續56卷第205頁),嗣後告訴人雖更改臉書姓名為「HuYungning」,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9月前都是用本名經營臉書,之後我開設夢享家房屋推薦網,暱稱才變更為夢享家房屋推薦網等語(偵33182卷第27至29頁),及被告原審辯護人所提社團頁面截圖附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63頁)。然告訴人之臉書專頁及粉絲頁早已經營多年,告訴人原有以本名經營,其後所改姓名也僅是將中文改成音譯之英文姓名而已,從讀音來看也能輕易辨識出與原本姓名相同,當不致會誤認改為他人所經營,亦能清楚看出告訴人之姓氏為「胡」,並無任何不明確或無法辨識之處。況被告於前案中即多次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社團或粉絲頁中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內容,其中於108年5月28日亦有提過「爛臉胡」等語,也是僅以告訴人之姓氏「胡」記載並加上侮辱的字眼,經上開前案判決認定當足以使參加板橋江翠重劃區房屋建案之網友知悉被告所指就是告訴人無疑,是本案中亦同此理,被告原已有用「胡」指涉告訴人之情形,是兩邊網友受眾既然高度重疊,則有參與告訴人所經營臉書或粉絲團之成員,當能從網頁中得知經營者即告訴人姓胡,當能由被告上開貼文中即能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已屬不特定多數人均能一望即知被告在真實世界中,欲誹謗之特定人應為告訴人,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原早有多次爭執及糾紛存在於社團或粉絲專頁中,亦不能僅憑嗣後媒體報導前案之新聞內容及告訴人於臉書上貼文公開前案判決書主文內容之時間在後,即推論相關網友均不知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存在。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後,旋即於109年7月9日將上開
文字內容中之「胡」修改成「你」,並繼續張貼於上開社團或粉絲頁中,此有相關截圖畫面在卷可參(偵33182卷第12、16、32至34頁),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偵續56卷第229至231頁)。被告供稱當時這樣張貼後,有其他社團管理員有提醒我要修改潤飾文字內容,以免告訴人又有相關行動,故我才修正等語(原審卷第140至141頁)。依此顯然被告原本所寫「胡」之文字內容,已使不特定多數人一望即知是在指告訴人,否則被告又何需做出上開修改舉動,以避免遭告訴人採取法律行動,足徵被告主觀上已有誹謗之犯意。況被告前案中經檢察官於109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22日判決有罪在案,嗣經本院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前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改變自己作為,仍發表上開文字,內容指涉告訴人以身試法、歡場女子、好自為之等語,顯然意在影射告訴人從事特種或色情行業此等在社會上仍被認為較具負面意涵之行業,以此詆毀告訴人。由是亦可證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經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界線,亦無任何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或311條所謂善意發表言論的阻卻違法事由存在。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於不同之社團或粉絲專頁中為上開各該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此犯後態度影響於被告量刑因子之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地
產業之競爭關係,曾有如本院被告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又再次在網路上發表言論損害告訴人之名譽,且言論內容直接指涉告訴人為歡場女子,對於告訴人名譽侵害甚為嚴重,造成告訴人嚴重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惟兼衡被告於上開時地發表上開文字後,旋即將上開文字內容中之「胡」修改成「你」,並繼續張貼於上開社團或粉絲頁中,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家人、離婚、經濟小康,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5頁)、公訴檢察官之意見,犯後態度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應從輕量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43頁),科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李殷君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俞妙樺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