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峰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榮峰明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0時16分許,以其持用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ID:000000、使用者名稱「峰」)對不特定人傳送「新水果到了」、橘子圖案等販售含有前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於瀏覽前開訊息後,於110年7月6日14時7分許起,在微信上佯裝為購毒者「 彬彬 」向陳榮峰詢價。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由「彬彬」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金向陳榮峰購買毒品咖啡包3包。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陳榮峰依約至前開地點欲與「彬彬」進行交易之際,員警乃當場表明身分,陳榮峰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始僅止於未遂。警方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3包及聯繫上開毒品交易所用之iPhone手機1支後,並經陳榮峰同意,前往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居所搜索而另扣得毒品咖啡包69包(上開毒品咖啡包72包中,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者共47包【驗前總淨重128.8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28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者共25包【驗前總淨重
157.8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
6.01公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前段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
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始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又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於110年6月16日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本條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即於同年6月18日即已發生效力。換言之,於110年6月18日後(包括當日)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峰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暨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11年4月27日提起上訴,並於111年5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原審法院111年5月3日北院忠刑交111訴18字第111000397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而被告於其上訴書中,僅言明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述毒品來源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表示其上訴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8頁),而檢察官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即原判決之論罪)、沒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㈡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榮峰罪證明確,認被告固為累犯,然
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認被告前開犯行若量處1年9月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另認定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經營謀生,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法令,為牟取利益而有意助長毒品流通,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販毒犯行未得逞,亦無獲利,犯罪所生損害相對輕微。另衡諸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運輸工作,與太太、小孩同住,小孩主要是太太照顧,太太無業但偶爾從事網拍等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且被告兒子甫於111年1月間出生,有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
雖尚未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惟被告既已提供微信等通訊資料,不排除未來仍有可能緝獲暱稱「 雨彤 」、「清心福全」之人,被告仍可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家境特殊,家人全賴被告撫養,本案量刑尚有審酌之空間云云。
㈢被告上訴固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稽之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毒品之來源乙節,僅供稱:我是透過LINE名稱「雨彤」的女性朋友幫我聯繫,再由1名不知名之男子,將毒品咖啡包80包給我,我則把現金交給該名男子。至於「雨彤」的姓名、年籍資料我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見過她,我們只經由LINE通訊軟體聯繫。至於送毒品給我的男子,我也是第一次看到他,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年籍資料,且交易時他戴口罩、安全帽,期間他也都沒有說話,我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1頁)。可徵被告就其本案之毒品來源,僅稱係來自LINE暱稱「雨彤」之女子,及另名不知名之男子,復未能提供其2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之聯繫方式。又警方因被告未能提供相關之姓名、年籍資料、特徵、居住地址或其他之聯繫方式,故未能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111年5月11日偵辦「陳榮峰」涉嫌販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傷害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態樣均迥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偵字卷第135至
137頁,原審卷第65頁)不諱(被告上訴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自係就本案犯行自白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未得逞,應論
以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衡以被告原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僅屬零星,且金額不高,堪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甚鉅,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顯然較低;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因老婆懷孕,始將身上之毒品咖啡包出售等語(本院卷第74、75頁),參照卷附之出生證明書所示(原審卷第74頁),堪認被告陳稱係因老婆懷孕,始才販賣毒品乙節,應非虛捏,是被告犯行確有特殊之原因與動機,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縱適用前揭偵審自白及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仍有法重情輕之憾。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再遞減之。
㈧基此,原審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之適用,另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應無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遞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俱無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云云,要屬無稽,業據本院詳述如前;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實已就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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