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崇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崇寧明知其無資力支付餐費及酒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陸續於民國109年7月4日18時許、同月18日18時許及同月19日18時許,至告訴人 洪郁盛 開設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之「000小吃店」用餐,用餐完畢後以未帶現金之理由,請店員綽號「秀秀」之 胡玉幸 代簽帳,嗣後經告訴人屢次催討未果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取無庸支付餐費新臺幣(下同)共計1萬7600元(5100+5200+7300元)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得利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洪郁盛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人 胡芯榆 (原名胡玉幸)於偵查時之證述,及卷附證人胡芯榆(綽號「秀秀」)製作之帳單單據3紙、告訴人以LINE催討餐費之對話紀錄影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崇寧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犯行,辯稱:我去「000小吃店」消費過很多次了,但我基本上應該都有付錢,且我也不確定109年7月4日、7月18日、7月19日我有沒有去消費,但我根本未曾請店裡的胡芯榆幫我代簽帳單,我跟她根本不熟,怎麼可能會有代簽的事情。況且之後我還有請告訴人洪郁盛去臺北喝酒,一次都要3、4萬元,請了好幾次,我請喝酒的錢都已經超過檢察官所指稱之3次喝酒的款項,我怎麼會有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卷附之7月4日、7月18日、7月19日之帳單,其上之金額係由
胡芯榆所書立,並由其蓋立「秀秀」之章等節,業據證人胡芯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47、148,原審卷第117頁),復有前述帳單3紙在卷可按(偵字卷第45至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主觀上
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得利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此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得利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㈢稽之證人胡芯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在「000小吃店」工作大約1年了,但我現在已經沒有在小吃店任職了。
又被告是我的客戶,被告來店裡消費好幾次了,但確切的日期我不記得了,而法院所提示之7月4日、7月18日及7月19日的帳單,都是我幫被告代簽的,上面「秀秀」的章是我蓋的,但「代簽」二字則是我拿去櫃檯時,由 黎妍鈺 寫的,我只有幫被告代簽這3次而已。我簽前開3紙帳單時,被告係在現場,總共3、4個人來店裡喝酒,因為我跟被告認識比較熟了,所以就沒有請他在帳單上簽名。至於帳單上要蓋「秀秀」的章,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客人,而我代簽帳單就是我要負責,如果被告沒付錢,老闆會找我。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要錢,但被告不接,因此之後老闆有跟我要這3筆帳單的錢,但因為我沒有錢,所以還沒有給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20頁);另證人黎妍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000小吃店」的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是另1位合夥人,我幾乎每天都在店裡的櫃台。而關於法院所提示之7月4日、7月18日、7月19日這3紙帳單,都是被告前來消費時簽的,每次來大約有4、5個人,又帳單上面會蓋「秀秀」的章,是因為胡芯榆是陪被告喝酒的小姐,就是她跟被告比較熟,所以幫被告蓋章,而沒有給被告簽名,是因為想說那麼熟了,都是朋友,所以信任他,不用這麼麻煩。至於帳單上的「代簽」是我寫的,代表胡芯榆代替客戶簽,這樣如果被告不負責,就是要由胡芯榆負責。這3次被告是說他沒有帶錢,因為被告是我合夥人的朋友,我相信被告不會賴帳,後來沒有收到這3筆帳單的款項,所以我有跟胡芯榆要,胡芯榆說被告不接他的電話,但因為胡芯榆沒錢,所以還沒有拿到。此外,胡芯榆因為疫情的關係已經離職了,先前她在我們小吃店工作了2年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21至126頁)。
㈣審酌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
述,且其中證人胡芯榆於案發時,係「000小吃店」之員工;另證人黎妍鈺則是該店之股東,而被告僅為前來消費之客人,且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暨證人胡芯榆、黎妍鈺證述情節,未見其等彼此間有何宿怨、紛爭,是證人胡芯榆、黎妍鈺豈有恣意虛構不實證詞之必要;此外,參之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前揭所陳,可知其等就被告先前即為小吃店之客人,且有於前述日期前來消費,因胡芯榆與被告較為熟識,故由胡芯榆代為簽單等節,證述情節彼此吻合;甚就帳單上之「秀秀」印文係由證人胡芯榆所蓋立,另其上之「代簽」字樣則為證人黎妍鈺所書立等枝微末節之處,所陳之情,亦屬相符,苟未親身經歷此節,豈會如斯。據此,足徵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前述證詞非虛。
㈤又依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前揭所陳,亦見「000小吃店」店內
係規定,若由小姐代客戶簽單,客人嗣後未支付款項,小姐即應負責該筆帳款。是證人胡芯榆殊無刻意製造虛偽簽單,徒增自己嗣後恐負擔債務風險之動機,堪認其於簽單上所記載之時間、消費品項及價格,應屬真實。則依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前述證詞,佐以上開3紙簽帳單,足證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4日、18日、19與友人一同至「000小吃店」消費該等簽單上所載之金額、品項。
㈥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暨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被告於前
開時日,先後3次至其所投資之「000小吃店」喝酒,佯稱以簽單之方式之後再行結帳,然嗣後拒不支付款項,而有詐欺之情事云云(偵字卷第17至20、155、156頁,原審卷第108至115頁)。惟徵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9年7月4日之前,我曾經請過被告到「000小吃店」喝酒4、5次,而被告也有請我喝酒,就是在本件發生後,被告有請過我到臺北六條通的酒店喝酒,當時被告有付錢等語明確(原審卷第
112、113頁),核與被告所辯,其曾請告訴人至臺北酒店喝酒之情,要屬吻合,堪信屬實。是被告若意在詐騙告訴人以獲取喝酒之利益,則於事成後,其閃躲告訴人尚不及,又豈有另行請告訴人喝酒之必要,此節已與告訴人指稱遭被告詐欺乙節,顯有扞格;復依告訴人前開所陳,亦見被告請其喝酒之時,確有付款,是亦難認被告先前至告訴人所投資之「000小吃店」飲酒之時,實無付款之能力。
㈦此外,參照證人胡芯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先前即有數次至
店內消費,且僅有此3次並未付款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47、148頁),核與證人黎妍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除前開3紙帳單是簽單外,被告之前即有至店內消費,且有付帳之情吻合(原審卷第122、123頁),足徵被告先前即有數次前往「000小吃店」喝酒消費,且無積欠款項之情事。
㈧基此,被告就前述3次消費,固於簽單後未支付款項,然審
酌依告訴人上開指陳暨證人胡芯榆、黎妍鈺前述證詞,可徵於本案發生前,被告即數次前往「000小吃店」消費,且先前並無積欠費用之情況,更於本案發生後,請告訴人至臺北酒店喝酒並支付款項等節觀之,實難認定被告於109年7月4日、7月18日及7月19日前往消費之初,即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亦難遽認被告於該3次至「000小吃店」消費之時,確無支付款項之能力。至依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偵字卷第51頁),雖見告訴人向被告催討費用時,被告有傳送「全身剩3塊」、「我沒錢」等訊息(偵字卷第51至69頁),然觀之該等對話訊息,可見其上或無日期之記載、或為9月23日、10月1日等日期(偵字卷第55、65頁),距被告前往消費時,已有相當之時日,是縱被告於傳送訊息時表示其沒有錢,亦無法反推被告於消費之時即無資力;況依該訊息內容,可見告訴人係向被告催討33,000元,核與本案之金額有所未合,甚被告於告訴人表示要支付33,000元時,隨即回覆「關我屁事」、「你要熬(應為凹之誤載)我」、「33,000是啥?我怎麼沒印象?」(偵字卷第51、55頁),可知被告就告訴人索取之款項亦有爭執,自無徒以該訊息內容,逕認被告確有詐欺之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得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詐欺得利物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3次消費後,於告訴人催討之時,並未對於消費之內容為爭執,反對告訴人稱「我沒辦法喔」、「我全身剩3塊」等語回應,且迄今消費仍未付款,足徵被告消費當時無財力可以支付,況被告並無經濟來源,而以借錢及友人請客為生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案發當時,係靠女友提供其經濟之來源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5、116頁),固可認定被告於事發期間,生活所需係靠他人支應,然衡酌被告先前數次前往「000小吃店」消費之時,並未積欠款項,且於本案案發後,更請告訴人喝酒等節以觀,已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其女友會提供生活費用乙節為虛,自難遽而認定,被告於前述3次消費之時,即明知無款項可供支付消費費用之情事;復且,若謂被告意在詐欺告訴人,則於得逞之後,其閃避告訴人尚不及,又豈會請告訴人喝酒,亦難認其有詐欺之意,檢察官前開所指,全然忽視前情,已屬無稽。此外,依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訊息所示,可知被告對告訴人催討之款項係有爭執,且縱其有提及沒錢等內容,然因該等訊息或無時間、抑或與事發之時已相差約2個月之久,而無從以該等訊息,即認被告於消費之時,並無資力支付,亦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