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8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瀛豪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第5291號、110年度偵字第32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瀛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12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居所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晚上6時50分許,郭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崇德村166.5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郭瀛豪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內,以每3.72公克(即1錢)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軒」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4.56公克、驗餘淨重4.48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同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27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住所內,又向「阿軒」購入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淨重0.8100公克、驗餘淨重0.8025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26日2
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5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郭瀛豪 因另案通緝,於110年4月28日2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內,為警逮捕,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另經警持搜索票,於翌(29)日1時45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2號居所,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等物,再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自動簽分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郭瀛豪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9年2月4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12、113及11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郭瀛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3734)各1份(見110年度毒偵字第4318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19頁、第121頁)在卷可憑,並有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海洛因2包、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5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25公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4.48公克)及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6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1頁、第39至41頁、第45頁、第129頁、第131頁、第35頁、第4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就事實二㈠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基於同一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犯意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核被告就事實二㈡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2月9日因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二㈠、㈡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並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未滿3月即犯本案事實二㈠、㈡犯行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二所犯2罪,均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且任意持有第一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並參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合計驗餘淨重0.8025公克)、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8025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之夾鏈袋5個,均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分裝杓1支,均屬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是被告主動表示願意配合採尿送驗,而非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應有自首適用,請求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係於110年2月3日晚上6時50分許,駕車行經省道台九線崇德村166.5公里南下車道時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非主動向警局自首。而其於110年2月4日在警局接受詢問時,對於員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何時?」,答稱:「上個月。」,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花警卷第7頁),而被告雖未拒絕採尿,並於110年2月4日上午8時36分採撿尿液,經檢驗後,發覺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高達43880ng/ml,嗎啡類高達1100ng/ml,有上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在卷可參(見花警卷第21頁),濃度甚高,堪認施用毒品時間非久,是被告陳稱最後一次施用在上月,難認係符合自首要件,自不能援引此規定減刑。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原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已是各該罪之最低度刑,亦無任何減刑空間,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吳勇毅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欄一事實欄一㈠、㈡郭瀛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㈠郭瀛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二㈡郭瀛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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