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567號上訴人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 黃鐸
張淑晶 李宥庠 (原名 李宥辰 ) 張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鐸、李宥庠(原名李宥辰)、張誌軒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將因繼承取得之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委託母親 范麗雲 處理出租事宜,范麗雲於民國103年7月9日與黃鐸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即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租金第1至7、8至24、25至36、37至60、61至120個月依序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8000元、4萬元、4萬2000元、4萬4000元。嗣因黃鐸未經范麗雲同意,逕將系爭房屋改裝成多間套房及雅房出租,經范麗雲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黃鐸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下稱系爭前案),原法院以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23日終止,且判命黃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范麗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嗣范麗雲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系爭房屋遭黃鐸出租予李宥庠、李宥庠又出租予被上訴人張淑晶(與黃鐸、李宥庠、張誌軒,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張淑晶再轉租予張誌軒、張誌軒再出租予其他訴外人。詎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24日起至系爭房屋107年10月25日執行點交日止,未經伊同意,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8萬83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8萬83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黃鐸、李宥庠、張誌軒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㈡張淑晶部分:系爭房屋原由范麗雲出租予黃鐸,系爭確定判決係范麗雲對黃鐸請求遷讓房屋,效力不及於其他人,且范麗雲表示因黃鐸未付租金,要求張淑晶付租金,並稱會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係要將黃鐸排除後,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張淑晶,張淑晶因而支付12萬6400元租金,並將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上訴人主張之無權占有期間,張淑晶並未獲利,亦未致上訴人受損害,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與面積、土地登記資料及申報地價、房屋稅籍資料,如卷附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課稅明細表所示;㈡上訴人前委託范麗雲出租系爭房屋,范麗雲於103年7月9日與黃鐸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㈢嗣范麗雲對黃鐸終止系爭租約,並向黃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原法院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約於104年1月23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並判命黃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范麗雲,於104年4月21日確定在案;㈣范麗雲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259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執行過程詳如系爭執行案卷),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25日點交予范麗雲等情,有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110年6月10日新北稅二字第1105274568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187至193、165至170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系爭執行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228至230、213至221、245至2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理由?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59號、48年台上字第680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若未能主張並舉證其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從准許。
⒉查上訴人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權,並由其母親范麗雲以自己名義出租該屋予黃鐸,嗣范麗雲對黃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主張終止租約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范麗雲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25日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范麗雲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108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案卷、系爭前案卷、系爭執行案卷查悉;又上訴人委託范麗雲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亦為上訴人於本案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230頁);且上情均未據被上訴人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⒊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原法院已就范麗雲依系爭租約債務不
履行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判命黃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范麗雲,及自104年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范麗雲相當租金之損害金2萬元,並駁回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因范麗雲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確定;范麗雲並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其上開勝訴部分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黃鐸強制執行等情,此經查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見系爭執行卷一第6至9頁)、系爭執行案卷足知。是范麗雲已就於104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因無法占有系爭房屋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以系爭前案訴訟而為主張,並就其勝訴部分對黃鐸聲請強制執行。
⒋上訴人既將系爭房屋委託范麗雲出租,由范麗雲以自己名義
出租予黃鐸,嗣並由范麗雲對黃鐸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再持系爭確定判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范麗雲,則上訴人自係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授予范麗雲,由范麗雲對外以自己名義而為使用收益,范麗雲於系爭前案訴訟所主張並獲勝訴確定判決之104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系爭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權之損害賠償係源自上訴人甚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既已授權由范麗雲行使及求償,上訴人自無再就同一期間主張占有使用收益權之餘地。
⒌而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授予范麗雲,其就
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已由范麗雲行使及求償,上訴人無再就系爭房屋之同一期間主張占有使用收益權之餘地,既如前述。則上訴人縱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從就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主張其占有使用收益權遭受侵害,及其因此受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害之可能。上訴人既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揆之首揭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於上開期間就系爭房屋未能占有使用收益而受之損害,即屬無據。
⒍上訴人於本件雖尚對李宥庠、張誌軒、張淑晶等3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惟如前述,系爭租約係存在於范麗雲及黃鐸之間;而無論係上訴人原審主張之黃鐸出租予李宥辰、李宥辰又出租予張淑晶、張淑晶復轉租予張誌軒之關係,或上訴人於本院所主張被上訴人係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李宥庠、張誌軒、張淑晶等3人縱就系爭房屋有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情,渠等取得占有及使用收益均源自黃鐸,乃係渠等與黃鐸之內部關係,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遭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已在范麗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黃鐸勝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賠償中,渠等並未對上訴人加諸其他損害。是上訴人對李宥庠、張誌軒、張淑晶等3人亦無另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
㈡、民法第179條部分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就其於104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無法占有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授予范麗雲,其就系爭房屋於104年1月24日至107年10月25日期間之占有使用收益權已由范麗雲行使及求償,上訴人無再就系爭房屋之同一期間主張占有使用收益權之餘地,亦無從就上開期間主張占有使用收益權遭侵害及其因此受有損害,且李宥庠、張誌軒、張淑晶等3人縱就系爭房屋取得占有及使用收益,均係源自黃鐸,系爭房屋於上開期間遭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損害,已在范麗雲於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對黃鐸勝訴相當租金之損害金賠償中,渠等並未對上訴人加諸其他損害,業如前述。上訴人既無從主張其受有損害,則揆之上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78萬834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