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上訴人 周聖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829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5、646號、109年度偵字第7264、9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周聖學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在屏東時,不知同案被告 莊其璋 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其車上,不但迭經其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正犯莊其璋於第一審時證述確實未告知其持有毒品海洛因等語甚詳。原審認其「明知」莊其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予幫助,自有判決不依據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苟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為判決違背法令。經核,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正犯莊其璋有告知在莊其璋南下屏東前,已有人將毒品海洛因磚交付予莊其璋等情(見偵字第33829號卷第67至68頁、第301、304頁),顯見上訴人早知莊其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審因而認定其明知莊其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基於幫助犯意而藏置於其所駕駛之車內。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核屬證據取捨職權之正當行使。縱原審未就莊其璋第一審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於判決內予以指駁,稍有微瑕,亦不影響本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王敏慧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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