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祺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祺湧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祺湧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祺湧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4月23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4罪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401號裁定在卷足參,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佐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犯者為社會法益,而非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受刑人未能戒除毒癮而一再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責任非難重復程度較高,本院予以充分斟酌,併就全案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月15日,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有期徒刑7月。││││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18日│107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6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6885號│字第6885號│字第15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7年3月23日│107年3月23日│107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106年度審訴字第2018│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判決││號│號│號││├────┼──────────┼──────────┼──────────┤││判決│107年4月23日│107年4月23日│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編號1-2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備註│24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55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7年10月17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174││││判決││號││││├────┼──────────┼──────────┼──────────┤││判決│107年11月1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