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7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715號再審原告 王滋林 訴訟代理人黃 昱璁 律師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者,或與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長期依循之法律見解有明顯衝突而言,至於以下情形,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1.法院在不同案件中,對同一實證法規定,在解釋上有所歧異者。
2.最高審判機關眾多裁判先例本身即有不一致之情形,又無大法庭之統一見解存在,而在不同案件中經不同法院分別引用者。
3.法院就同一案件適用特定法規範(實證法條文或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法律涵攝。而在法律涵攝過程中,因規範意旨之詮釋、或事實認定之證據取捨等因素,致其法律涵攝結論與當事人之主張不同者。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5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內容為:
1.原確定判決在本案之法律涵攝中,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與依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下稱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及第13條規定,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如下:
A.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所立基之客觀事實為:被繼承人 王林木 之土地已被合法徵收,對應應發給之徵收補償款,則由再審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及依該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下稱保管辦法)規定之作業程序,保管於「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內,等待權利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來領取。
B.在以上之客觀事實基礎下,再審原告依以下之法律見解,認為在本案中,領取王林木之徵收補償費時,所應遵守之法規範,僅能是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保管辦法相關規定,而領取辦法之相關規定應全然排斥。
(1).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之規定內容,是規範發放徵收
補償費之正常作業程序,其子法(領取辦法)之規範事項亦然。
(2).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及依同條第4項制定之保管辦
法,則是針對「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等原因,以致保管費無法發放」之情形。
C.是以本案之領取作業僅能適用保管辦法之相關規定(主要為保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至第7目規定),而原確定判決竟然認為,有關保管中之王林木徵收補償費,其領取事項,應受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及第13條規定之規範,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再者原確定判決在本案中,引用前述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而以「王林木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於民事確認繼承人存在事件經民事判決確定之前,尚未能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怠於行使補償費請求權可言」為由,認為再審原告無從代位其他繼承人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所保管之補償費,亦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理由如下:
A.依保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目及同辦法第7條規定(規定內容詳如下述)及再審被告上網供民眾下載之申請文件,領取保管戶之徵收補償款項,無需依領取辦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提出確定判決。
【註】保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目之規定內容為:
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之作業程序:
一、……
二、……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000000000000號通知應受補償人,該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七)領取保管款時應檢附之證明文件。保管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應受補償人請求領取未受領補償費時,應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保管處所核對印鑑及保管清冊無誤後准予領取。
B.原確定判決卻以「王林木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在有關繼承權爭議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尚未能領取徵收補償款,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云云,顯係對保管中之徵收補償費領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經核:
1.原確定判決認「保管中之徵收補償費,其領取應一併受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領取辦法之規範」。此等解釋結論,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要求。因為:
A.前開保管辦法主要針對保管事項為規範,但保管款項之領取,同樣要審查申請領取之人是否具備領取要件。而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明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補償費之核計、核發對象、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此依該條授權制定之領取辦法,對領取要件之審查,自然具有規範作用。
B.又觀之前開保管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7目及同辦法第7條規定所要求提出之「證明文件」,其文義過於簡單,自然有透過領取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補充之必要。
C.而領取辦法屬法規命令,對有關「領取徵收補償費應備證明文件」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為規範,自屬「法律保留原則」下之適格法規範,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可言。
2.再審原告依其意圖取得徵收補償款之主觀願望,在沒有任何最高審判機關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法律見解為支持之情況下,擅指原確定判決之前開法律見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論其實質,無非表明其對前開確定判決結論之全面不服。但對於該確定判決究竟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依法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王俊雄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