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16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1672號上訴人 劉怡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倪永祖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23樓等9戶房屋(如訴願決定附表,下稱系爭9戶房屋),坐落基地所興建之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之建築物,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之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等建築物之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集合住宅,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前經被上訴人審認系爭9戶房屋符合行為時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自103年7月1日起實施)所定之高級住宅,乃核定系爭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並自103年7月1日起按該等房屋坐落地點之街路等級調整率(160%)加成核計其房屋構造標準單價及評定房屋現值。嗣107年房屋稅開徵,被上訴人依評定作業要點(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第15點第1項、第3項規定,參考鄰近區域之高級住宅市場行情,審認系爭9戶房屋房地總價均在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以上,乃續核定系爭9戶房屋為高級住宅,且系爭9戶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103年12月29日)係90年7月1日以後,被上訴人依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3項、第15點第2項規定,以系爭9戶房屋自106年7月起改按「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再以120%加價分別核計房屋現值。又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系爭9戶房屋其中3戶供自住使用;另外6戶房屋空置不為使用,但屬103年7月1日後取得使用執照,且自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106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2年內未出售者,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3項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等規定,核定系爭9戶房屋分別按自住用房屋稅率1.2%(3戶)及起造人持有待銷售之住家用房屋稅率1.5%(6戶),課徵107年房屋稅計2,828,203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3日府法綜字第10333647300號令公布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追溯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於104年5月份開徵之房屋稅(指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之房屋稅),該實質之內容是否涉及整個構成要件的完全實現之論述,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違法事項,原審亦未使兩造充分辯論,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又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5點規定就高級住宅以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額外加徵一定比例之房屋稅,顯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而違租稅法定主義,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97號及第705號解釋涉及稅基之計算應以法律或具體明確授權命令訂定之意旨,惟原判決卻以評定作業要點屬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未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評定作業要點尚將高級住宅以與建造材料無關且浮動之市場價格作為認定標準,有違平等、法律不溯及既往、租稅法定、信賴保護及量能課稅原則,且有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惟原判決非但未具體指摘評定作業要點之違法情事而拒絕適用,卻作為原處分合法之依據,顯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第1、2項規定將土地價值混於高級住宅之計算標準,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必須以房屋價格減除地價,構成重複課稅,惟原判決卻漏未審酌,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查原判決已論明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稱「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所為評定之內容則為「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即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即為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表)」、「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表)」。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就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足以認定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就系爭9戶房屋無實際交易價,惟同一使用執照之他戶房屋於106年7月至107年6月間有10筆交易案件,交易總價合計為2,508,720,000元,建物移轉總面積共1,613.9坪,經核算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為1,554,400元,以此單價估算系爭9戶房屋每戶房地總價均遠超過80,000,000元,應有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規定之適用。高級住宅「加成核計」之計算基礎為街路等級調整率,如因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者,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其調整基礎仍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則該第15點之規範基礎,並未逾越同要點第2點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是以120%加價核計房屋現值,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並未增加法律所未明定之納稅義務,自無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等語。而自治條例係依法律授權,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並經地方行政機關公布,其位階低於憲法第170條規定之法律,法院本應依職權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法律。原審已依法審究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實質內容,詳敘並無違法之理由。本件於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載明被上訴人適用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課徵本件房屋稅,上訴人自已知悉,復觀諸上訴狀之訴訟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指明原審法院有禁止其就自治條例之適法性表示意見,致有影響其訴訟權之行使。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判決所為論斷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議,暨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