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李明輝自白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被告此次酒駕已造成車禍發生,使無辜路人受有傷害,而酒測值達0.89,亦難謂輕微,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此次實為初犯,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衡諸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李明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14日中午,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內飲用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竹林路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集中,不慎與 蕭立恩 騎乘之U-BIKE腳踏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蕭立恩因而受傷有臉部鈍傷及擦傷、嘴唇撕裂傷、左手肘挫傷、左前臂及手指擦傷、門牙斷裂等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李明輝於同日18時17分許,經送醫抽血檢驗測得酒精濃度達18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立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李超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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