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自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自字第26號自訴人 周光明 自訴代理人 蘇隆惠 律師被告 鍾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周光明於民國82年12月27日出售臺北市土地與訴外人 黃銘坤 ,黃銘坤因而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3億5,800萬元之價款,又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456、457、458、459、460、464、465等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原為訴外人 鄭明凰 所有,鄭明凰於85年12月17日將本件土地賣與黃銘坤,黃銘坤買受後,為規避自訴人向其追討前開價款,黃銘坤於86年7月29日以本件土地向亞洲信託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6,800萬元,黃銘坤又於87年7月30日以本件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億4,000萬元與被告鍾敬,黃銘坤並於87年11月6日將本件土地移轉與被告,詎被告取得所有權後竟不塗銷抵押權,並隱瞞與黃銘坤前開2億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訴人遂與被告、黃銘坤於88年1月25日就本件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5億2,000萬元,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以簽發本票之方式交付2億元價金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26條第4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260條規定,前述得再行自訴者,係屬同一案件,即指同一訴訟物體,其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且僅限於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於法院為自訴駁回之情形,係指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參照);惟其所謂「未經發現」,應解為案件於法院為駁回自訴裁定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
三、經查:
(一)自訴人前於105年11月10日以被告與自訴人於88年1月25日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億2,000萬元,然被告隱瞞本件土地上已設定9億1,800萬元之抵押權乙情,被告明顯以詐術使自訴人交付財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自訴(下稱前案),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自字第86號裁定駁回自訴,自訴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案刑事自訴狀、前揭刑事裁定在卷可憑,是自訴人於駁回前案自訴裁定確定後,再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隱瞞本件土地抵押權,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提出自訴,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核與前案自訴人所指被告犯罪事實相同,自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1至3部分,業據自訴人於前案刑事自訴狀、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提出〔見臺北地院105年度自字第86號卷(下稱甲卷)第5至8頁、第50至55頁、第89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證4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桃院民事執行處)99年12月17日桃院永98司執七字第49387號函暨分配表、自證5即桃院民事執行處101年12月17日桃院晴101司執松字第8933
6號函暨分配表,分別係被告行使本件土地抵押權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之資料,而前揭自訴人主張被告隱瞞本件土地抵押權,與自訴人簽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乙事,經臺北地院於前揭裁定書以我國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公示制度,自訴人就本件土地上是否有抵押權之設定,可透過公示制度得以知悉,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係雙方自行議價後所定,自訴人本於其自由意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有何惡意詐欺使其簽訂與市價顯不相當之買賣契約情事。另自訴人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一節,為自訴人所自承,且有被告所提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甲卷第46頁、第79至80頁),本案應係單純民事買賣契約之糾紛,而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無涉為由裁定駁回自訴,有臺北地院前揭刑事裁定可憑。是前揭刑事裁定就前案自訴意旨指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審究說明如上,自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自證1至5或已存於卷內、或係被告行使本件土地抵押權及本件土地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之資料,均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是故自訴人於前案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後再行提出本件自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34條、第326條第4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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