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子○○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宙○○○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拾顆、抽頭金新臺幣拾貳萬參仟元、監視器鏡頭參個、電視螢幕肆個、帳單玖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件,均沒收。
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與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拾捌萬陸仟參佰元,均沒收之。
丙○○無罪。
事實
一、癸○○、子○○與綽號「 大頭 」、「 阿榮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推由子○○出面與知情具有犯意聯絡之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戌○○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承租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後半部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抽頭聚賭,子○○與癸○○則分別負責擔任人頭、招攬賭客進場及會計記帳之工作。其等提供麻將牌推筒子比大小論輸贏之方式,聚集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宙○○○,與甲○○、辛○○、寅○○、申○○、亥○○、地○(甲○○、辛○○、寅○○、申○○、亥○○、地○部分,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及 蔡文雄辛榮彬 (蔡文雄及辛榮彬另由檢察官併辦處理)在場參與賭博,並以每一萬元抽取二百元、四百元、五百元或一千元不等之金額之抽頭金。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凌晨四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癸○○、子○○、大頭、阿榮等因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及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具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乙○○等賭客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分據被告癸○○、子○○、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不諱,且與共同被告甲○○、辛○○、寅○○、申○○、亥○○、地○分別於警訊或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屬被告癸○○、子○○、大頭、阿榮等因犯本罪所得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元、供犯本罪所用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與被告乙○○等賭客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賭資十八萬六千三百元及現場照片可證,而當日現場查獲之警察證人未○○、午○○亦到庭證言:當時現場紊亂,賭資大部分是在矮牆邊查扣,其餘在地上撿到;而抽頭金是和帳冊放在一起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癸○○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癸○○、子○○與被告戌○○、大頭、阿榮提供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後半部之房屋,開設賭場,以推筒子比大小方式賭博財物,並抽頭聚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癸○○、子○○、與大頭、阿榮及被告戌○○之間,就上開賭博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子○○就渠等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之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從一較重論以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分別審酌被告癸○○、子○○、乙○○、丁○○、戊○○、己○○、庚○○、壬○○、丑○○、卯○○、辰○○、巳○○、酉○○、天○○、宇○○、宙○○○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及賭博對社會風氣造成之危害、導致家庭問題與治安敗壞,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子○○判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等人諭知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抽頭金十二萬三千元,屬被告癸○○、子○○、大頭、阿榮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扣案之賭資十八萬六千三百元,為被告乙○○等賭客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麻將牌一副、骰子十顆、監視器鏡頭三個、電視螢幕四個、帳單九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被告癸○○、子○○等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至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一樓後半部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牌推筒子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在場賭博,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渠是約凌晨三時許至現場找母親戊○○等語。核與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丙○○未賭博之證言相符。雖證人宙○○○於警訊時證言:渠於凌晨一時許至現場時,是被告丙○○開門等語。然宙○○○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日渠曾於凌晨一時許及三時許至現場,凌晨三時許渠按電鈴,門就打開,渠走了五、六步,見到被告丙○○,以為是被告丙○○替渠開門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被當丙○○確未在場賭博。而檢察官訊問筆錄中,僅記載均答之內容,尚難認被告丙○○確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指訴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條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