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志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20號、114年度偵字第9455號、114年度偵字第15595號、114年度偵字第15603號、114年度偵字第1561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民國114年2月3日3時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民國114年2月4日3時50分許」;第2行「肥龍」更正為「飛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竊取櫃台內之現金8,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卡227張」,補充為「竊取曾 李碧梅 所管領櫃台內之現金8,000元,及面額200元之刮刮卡227張」。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第5行「徒手竊取現金8,010元」,補充為「徒手竊取 陳婉如 所管領之現金8,01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志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再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徒手搬上並踰越之鐵門及鐵捲門,應係為阻隔他人進入所設置,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屬防盜之安全設備,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分別踰越之鐵門及鐵捲門,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實行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竊盜犯行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支,既能分別撬開鐵捲門的鎖及收銀機,可認應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無誤。
⒊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業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事實,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罪名,然就此部分之事實亦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本院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使被告得充分答辯,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為竊盜罪加重條件之增列,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飛龍」之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均非低,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另考量被告前有為數眾多之竊盜犯行,卻仍不知反省,一再竊盜,可見其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再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就其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且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或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攜帶並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無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不同把),雖為供被告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螺絲起子本身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物,價值又非高,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枇杷4盒(價值1,6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8,000元、面額200元之刮刮卡227張(價值45,4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飛龍」所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與「飛龍」所共同竊得之現金8,01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飛龍」的分贓模式是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故應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㈤部分,應以被告所實際分得之2,500元、4,005元部分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蘇志揚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蘇志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枇杷肆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蘇志揚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刮刮卡貳佰貳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蘇志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