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
字第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瑜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且為其所
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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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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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衣3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6│
│,870元】、托特包1件(價值590元)│
│、羊毛披肩2件(價值合計2,200元)│
│、背心2件(價值合計2,380元)、洋│
│裝3件(價值合計3,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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