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天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天順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
曾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已於10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賭博犯行,與本
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
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
一切情節,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
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
畢,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猶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酒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為自用小客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係駕車外出途中
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衡酌被告
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飲品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