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21號原告 張怡欣 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告 劉峰瑜 上列當事人間前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51號)於本院進行民事訴訟程序,聲請人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因訴訟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03年度親字第51號),原告前經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認領子女部分之裁判費3,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3年度親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劉基 在間親子關係存在,被告應認領原告為被繼承人 劉基在 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4年2月24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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