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57號
原 告 金良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晴
訴訟代理人 王俊琮
被 告 強文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
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3,760元,發票日為民國
102年8月16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02年9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系爭支票係被告支付貨款之用,因被告已退貨部
分為1萬2,870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萬890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0元,及自102年9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
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