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字第3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洪美華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3,307元,應繳裁判
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3,4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敘明下列事項並提出相關證據,並檢附繕本一
份(所提出之證物均應檢附):
1.被告於何時向原告申請預備金信用貸款,貸款契約內容為何
?被告貸款後繳款明細,何時未依約繳款,債務何時到期?
現確有積欠原告貸款債務187,458元之證據及計算明細,應
詳細提出契約內容(請提出影印清晰之影本資料)及被告借
款、繳款明細資料,並詳細指明契約條文敘明原告得為上開
請求之依據條文。
2.被告何時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應提出影印清晰之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內容),並應提出被告消費明細及繳款資料,詳
細說明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本金80,531元,及現請求金
額175,849元之計算明細,並應提出契約書、消費明細表及
帳單詳細指明請求及計算依據。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