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張煒旭
訴訟代理人  何慧君
被   告  陳毅霖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儒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零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
貳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毅霖
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請求被告陳毅霖之僱傭人富利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將被告
陳毅霖之僱傭人誤載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樑,嗣於本院民
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富利公司,核原
告所為應屬單純更正事項,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富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毅霖前於100年12月22日19
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富利公司
執行外送業務,於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竹義街口時,
未依規定讓車,違規提前左轉,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導致原告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認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下巴撕裂等
多處傷害,被告陳毅霖就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另被告
富利公司為被告陳毅霖之僱用人,自應就被告陳毅霖於執行
業務所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於事故發
生後,曾對被告陳毅霖依業務過失傷害提起刑事告訴,在刑
事告訴之調解程序中,原告得知被告陳毅霖為工讀生,於執
行被告富利公司之披薩外送業務時與原告發生本件事故,僅
管原告因被告富利公司不斷壓低賠償金額下拒絕和解,但原
告在了解被告陳毅霖除未得到被告富利公司應有之撫慰後,
深感同情;且被告陳毅霖並無犯意,於調解期間態度良好,
而其為學費工讀,精神可佳,故而撤銷對被告陳毅霖之刑事
告訴。然原告對被告陳毅霖撤銷刑事告訴後,被告富利公司
對原告所受之傷害仍不積極處理,態度消極,從未進行調解
及賠償,使原告身心俱創,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8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84,
794元,以上共計330,644元,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330,64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則以:
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被告陳毅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就原告支出
醫療費用45,850元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84,
794元認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本件事故發生責任之歸屬,本院認定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毅
霖於100年12月22日19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同路段與中正東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中正東路,適原告騎乘機車
自對向沿竹義街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遂於上開交
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上眼皮撕裂、下巴撕裂等多處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第8頁
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
單、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
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8頁)。是被告陳毅霖騎
乘機車違反上開規定,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左轉之際,未
禮讓其前方對向屬直行車之原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
致本件事故發生,足徵被告陳毅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甚明。
2、次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毅霖於警詢時陳稱:原告
並未開啟大燈等語(本院卷第44頁),雖為原告所否認,
並表示當時有開啟車輛大燈,修車時發現燈是摔壞的云云
。惟觀之車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下方照片)被告所
騎乘之紅色機車大燈是亮的,而原告騎乘之黑色機車大燈
是暗的,而原告於於起訴狀及警詢時陳稱:其發生車禍時
當場昏迷,恢復意識時已經在救護車上等語(本院卷第2
頁、第43頁),可知原告若於發生車禍時即昏迷,自無可
能在發生車禍後關閉機車大燈,再者,觀之前開現場照片
,原告機車車燈並無破損之狀況,足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
,並未開啟機車大燈。則原告騎乘機車夜間行駛於道路,
未依上開規定開亮頭燈;且於當時行駛於其對向之被告陳
毅霖已開啟機車頭燈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兩車發生對撞,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難辭其咎。
3、綜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陳毅霖顯均有過
失,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陳毅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
之過失,且被告陳毅霖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之
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毅霖自應就此負損害賠
償之責;又被告富利公司為被告陳毅霖之僱用人,自應就
被告陳毅霖於執行業務所為侵害原告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自得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陳毅霖、富利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茲就原告求償項
目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治療本件事故造成之上揭傷害,支出醫療費
用45,850元乙節,被告等並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背面)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有理,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13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陳毅霖於上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之身
體,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現為科技公司主管,月
薪14多萬元,於100、101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3,983,97
3元、3,673,28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7,221,610元;而
被告陳毅霖現已離職,並無工作,於100、101年度所得
收入則為146,558元、182,447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
料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被告陳毅霖上開身分
及經濟狀況,復參以原告因被告陳毅霖過失行為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右上眼皮撕裂、下巴撕裂等多處傷害之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0,0
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能准許

3、以上金額合計而為95,85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5,850元
+慰撫金50,000元=95,85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陳毅霖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過
失所致,惟觀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亦有未開
啟車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
件肇事情節,認被告陳毅霖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開啟車頭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爰依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
30,即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7,095元【計算式:95,850×70%=67
,0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7,095元,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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