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217號
原   告  張良韶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施美月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1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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