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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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49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黃堃瑋 (原名 黃玉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堃瑋(原名黃玉啓)前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三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點八八碼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十六點八八碼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按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五十二點八八碼機動計息,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現年利率為百分之十五點二四,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餘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經渣打銀行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屢次催告其還款,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據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中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部分,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八,另自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渣打銀行歷次定儲利率指數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行政院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二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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