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展期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4年度訴字第666號異議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福源 相對人即被告 顏麗華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顏麗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本院95年11月7日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鈞院民國95年11月7日桃院民仁84年度訴字第666號函以相對人即被告顏麗華並未收到該判決書正本,而作成將原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被告顏麗華部分)予以撤銷之處分,實有違誤。蓋異議人曾於95年3月間查訪第三人 黃秀貞 ,據稱當時其與相對人顏麗華係相當熟識之鄰居、好友及圓山空廚同事,平時即相互委託代收信件。至黃秀貞於95年10月4日到庭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前受相對人顏麗華之影響而作與事實相反之陳述,其陳稱印章遺失,又不知道為何自己印章會在送達證書蓋印,並謊稱沒有代收法院文書等情事,顯不合常理,是相對人顏麗華陳稱其未委託第三人黃秀貞代收判決書云云,並非真實,為此就前開撤銷相對人顏麗華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受理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84年度訴字第66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84年11月27日製作確定證明書,嗣因相對人顏麗華於95年1月2日具狀表示其並未收受該判決書正本,因而發函撤銷相對人顏麗華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核係本院書記官對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當事人如有不服,自應向本院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書雖經本院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依「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向相對人顏麗華為送達,雖送達人於84年8月29日將系爭判決書送達該處所,但並非由相對人顏麗華本人簽收,該送達證書係蓋「黃秀貞」之印章,並附記「嫂代」等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黃秀貞並非顏麗華之嫂嫂,僅係鄰居關係,有顏麗華、 陳秀廣 夫妻2人之戶籍謄本、陳秀廣之兄弟等之戶籍謄本,及黃秀貞之口卡資料在卷可憑;且相對人顏麗華並未委託黃秀貞代為收受判決書乙節,亦經證人黃秀貞到庭證述屬實,而異議人未能就相對人顏麗華委託黃秀貞代收判決書乙節舉證以明,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系爭判決書並未合法送達與相對人顏麗華,竟仍作成確定證明書,誠有違誤,而本院書記官於發現錯誤後即發函撤銷顏麗華部分之確定證明書,所為處分,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所為撤銷相對人顏麗華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其處分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純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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