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72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9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0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丁○○領有適當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4年10月
6日凌晨零時許與友人 俞瑋宸 、甲○○及 謝貞玲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某處PUB聚會後,即由丁○○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俞瑋宸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甲○○及謝貞玲則坐在系爭車輛後座,一行人動身欲至桃園市幫另一朋友慶生,並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永豐路口時,丁○○本應在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90公里左右時速超速行進,在該路口燈號變換之際,適有丙○○(同案被告,因丙○○自白犯行,經本院以協商判決判處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拘役30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貿然自對向車道駛至該處欲左轉進入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八德方向前進,丁○○駕車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撞擊到停放於路旁 趙遠德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 謝仲賢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自小客車及 戴欣儀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並在撞擊到該路口附近之天橋後停下,系爭車輛內之乘客俞瑋宸、謝貞玲均因本件事故而頭、胸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甲○○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腎臟挫傷及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骨盆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左手撕裂傷、右肩及右腰挫傷、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甲○○告訴),丙○○則受有多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酒測,測得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在審理中始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丙○○以證人身分在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告丙○○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俞瑋宸及甲○○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俞瑋宸及謝貞玲之相驗筆錄、俞瑋宸及謝貞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聖保祿醫院丙○○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證人即遭撞擊車輛之車主趙遠德、謝仲賢、戴欣儀及現場目擊者乙○○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雖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其所順行之車道燈號為綠燈,其行車有遵守交通規則,並未闖紅燈,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丙○○酒醉駕車且闖紅燈所致,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該路段之速限為50公
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自陳:其在下坡時開始加速,沒有停等過紅綠燈,至事發地點時之車速約有80至90公里左右等語(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03號卷第16頁、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在審理中所證稱:伊坐在車上,覺得車速很快,該車沒有停下來等過紅綠燈,撞擊前沒有聽到任何尖叫聲或煞車聲等語相符(參見本院95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參以證人 李佩如 在警詢中亦證稱:因系爭車輛經過我的檳榔攤時,我的檳榔攤都有震動,所以我認為車速一定很快等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03號卷第32頁),準此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時確未遵守速限50公里之規定,且在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以備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違規情事,應堪認定。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而被告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更應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及現場照片所示,可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在行經上開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則兩車理當不致會發生碰撞。又丙○○於審理中證稱:伊轉彎時之車速約20至30公里,剛起步而已等語,觀之系爭車輛在事發後仍有繼續前進,並撞擊到其右前方停放在路旁之
3部車輛及該路口附近之天橋始停下,益證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速極快,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復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任何避煞之安全措施,故系爭車輛在與丙○○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因系爭車輛本身所造成之衝擊力強大,始會失控接連撞擊路旁停放之車輛,終以撞擊該路口附近之天橋始停住,並致俞瑋宸、謝貞玲均因頭、胸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甲○○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腎臟挫傷及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骨盆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左手撕裂傷、右肩及右腰挫傷、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多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丁○○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灼然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所順行之車道燈號為綠燈,其行車遵守交通規則,並未闖紅燈云云,然本件並無其他證人可資證明事發時上開路口各車道之紅綠燈號誌為何,嗣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詢此節,該局亦回覆無法明白指出本件肇事經過情形,有員警 莊弘典 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自無從僅據被告之陳述而認定被告駕車所順行之車道燈號係屬綠燈。且縱使該燈號係屬綠燈一情非虛,然依案發當時環境、被告丁○○駕車與另一被告丙○○駕車行進方向等行為之條件下,一般人遵循行車時應有之注意義務,亦不致發生如此重大傷亡之道路交通事故,是本件被告丁○○駕車行駛於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並不因該燈號為綠燈而可主張信賴原則以脫免其因肇事致人於死及傷害之過失刑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再者,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分別致俞瑋宸、謝貞玲受有頭、胸
部鈍挫傷導致顱內出血併氣血胸死亡,致甲○○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臟破裂、腎臟挫傷及腹內出血、後腹腔出血、骨盆骨折、低血容積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臉部及頭皮擦傷、左手撕裂傷、右肩及右腰挫傷、擦傷之傷害,致丙○○受有多處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俞瑋宸及甲○○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俞瑋宸及謝貞玲之相驗筆錄、俞瑋宸及謝貞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聖保祿醫院丙○○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03號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丁○○之駕車過失行為與俞瑋宸及謝貞玲之死亡結果、甲○○及丙○○之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至丙○○駕駛之上開車輛亦有疏未注意飲酒後不能騎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此固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703號卷相驗卷第53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另一被告丙○○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丁○○之過失責任,另一被告丙○○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丁○○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在準備程序中所為之前開抗辯,
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且足徵被告丁○○在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
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得分別科銀元2,000元、5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76條第1項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60,000元、15,000元,最低均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該2罪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修正後刑法同為新臺幣60,000元、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本件事故之傷亡如此重大,主要因素應歸咎於被告丁○○當時行車之車速過快,且在經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在發現丙○○所駕駛之左彎車輛時,已無法立即作出任何應變措施,兩車在發生碰撞後,復因系爭車輛之衝擊力較大,故系爭車輛仍依慣性定律向原前進方向續行並偏往路旁撞擊到該路口處之天橋始停下,並釀成系爭車輛上之乘客2死1重傷之慘劇,被告丁○○之過失程度顯大於另一被告丙○○,又被告丁○○為逃避自身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犯後一昧推諉卸責,未能坦認犯行,迄至審理中始見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且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俞瑋宸、謝貞玲家屬難以抹滅之傷害,迄今竟仍未能與被害人俞瑋宸、謝貞玲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反一再以無資力作為拒賠之藉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