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 許木榮 被上訴人 林志輝 被上訴人 許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士銘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6月11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0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46條第1項、第43
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94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見本院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153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嗣經上訴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志輝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於民國98年12月0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8頁正面),而被上訴人林志輝是否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是否無效有關,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關聯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亦均得加以利用,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上訴人為系爭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許栩亦為系爭
6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林志輝則為相鄰同段74地號、地目建、面積1929.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上訴人林志輝未經系爭64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在系爭6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前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林志輝提起給付補償金之訴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被上訴人林志輝為取得合法占有系爭64地號土地之權利,竟由被上訴人許栩將其所有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96分之16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林志輝,由被上訴人林志輝將其所有系爭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中31104分之66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許栩,復由被上訴人林志輝向本院提起合併分割系爭64、74地號土地之訴訟。被上訴人間無親屬關係,上開贈與顯係為得以訴請法院合併分割系爭64、74地號土地,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間係互為贈與,並非無償取得,與贈與之要件不符,又被上訴人間上開行為亦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林志輝取得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並未經上訴人之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該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無效、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
㈡而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訴,對於上訴人所提出可佐被上訴人
間上開行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之本院98年度虎簡字第93號判決書、系爭64、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承認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4、74地號土地才為前揭贈與行為乙節均恝而不論;且被上訴人間前揭贈與有相當對價,與民法第406條贈與之要件不符,被上訴人間互為捐地,亦未向內政部申准登記,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3項、政治獻金法第3條、公益募款條例第8條規定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自始無效;及被上訴人係為請求法院合併分割系爭64、74地號土地,讓被上訴人林志輝之竊佔系爭64地號土地之行為可變成合法持有,而為假贈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審卻對此均恝而不論。
㈢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⒊被上訴人林志輝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0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㈠被上訴人林志輝部分:
系爭64地號、74地號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發生使用狀況與登記狀況不同之錯誤,為土地共有人之共同利益,並充分發揮土地效用,被上訴人間方相互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並由被上訴人林志輝訴請將系爭64、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間雖係以合併分割為目的而為贈與,但確為無償行為,亦繳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被上訴人間確實有相互贈與系爭64、74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合意。又系爭64、74地號土地已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確定判決為分割,並為登記,依法有絕對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許栩部分:
贈與土地之目的乃為將系爭64、7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成單獨所有,係為公眾利益,且合併分割結果,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益,即可以自由使用收益,未受有損害,上訴人於分割後亦取得單獨所有權,是被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並不違反善良風俗,亦無詐欺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64、74地號土地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南高分
院於103年01月21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確定,並已於103年09月10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完成等情,有臺南高分院103年01月28日103南分院山民閩101上易263字第01196號確定證明書、前揭民事判決、現雲林縣○○鄉○○段64、64-1、64-2、64-3、64-4、64-5、64-6、64-7、64-8、64-9、64-10、64-11、64-1
2、64-13、64-14、64-15、64-16、64-17、64-18、64-19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7
5頁正面至第185頁反面;本院卷第111至145頁),堪以認定。而在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是系爭64、74地號土地既已經判決確定,系爭64、74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已發生權利變動,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或成立新共有關係,系爭64地號土地已分割成前揭豐榮段共20筆土地,被上訴人林志輝就系爭64地號土地已無權利範圍7796分之16之應有部分存在,上訴人所欲確認者,顯係系爭64地號土地尚未被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之狀態,即系爭64地號土地尚未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前之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法律關係,此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縱經確認判決,亦不可能加以改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上訴人不得以過去之法律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保護之必要,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被上訴人林志輝就系爭64地號土地已無權利範圍7796分之16之應有部分,更無訴請被上訴人林志輝塗銷登記之餘地,此部分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移轉所有權行為無效,及被上訴人林志輝應將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於98年12月0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上訴人間就系爭64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之贈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適用,及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賴惠美┌─────────────────────────────────────┐│附表:10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鄉鎮○段│地號│目│平方公尺│││├─┼──┼──┼──┼──┼─┼────┼────┼───────────┤│⒈│雲林│崙背│豐榮│64│建│1949.01│7796分之│被上訴人林志輝自被上訴│││││││││16│人許栩受贈取得,於98年││││││││││12月04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⒉│雲林│崙背│豐榮│74│建│1929.01│31104分│被上訴人許栩自被上訴人│││││││││之66│林志輝受贈取得,於98年││││││││││12月03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