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 溫敦景 即東捷商行、恆裕行相對人丁○○
乙○○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戊○○間返還貨款事件,前依鈞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三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裁定准許,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相對人為戊○○之繼承人,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本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七十九年度全字第七三號、七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何對聲請人行使其權利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袁雪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春菊